投资人在集资诈骗罪中的身份
投资人在集资诈骗罪中的身份
一、在集资诈骗罪中投资人的身份
在集资诈骗罪中,投资人一般是案件的受害人,受到诈骗分子的欺骗后,以投资人的身份进行投资,希望获得高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集资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集资诈骗案件高发的原因
(一)金融市场不够发达,投融资渠道不顺畅。
一是金融市场不完善。当前我国经济体制不够成熟,金融市场还不够完善,金融机构还处于创新开发或者探索实践阶段,相关配套机制不到位,相关金融衍生产品欠缺,投资渠道还不够顺畅,尚不能满足社会公众日益增长的投资需求。二是社会公众投资渠道不丰富。持续低迷的股市、微薄利息的存储,以及我国金融机构远远没有能够消化上千亿民间资本的能力,规模庞大的民间资本在面临“投资无门”的尴尬局面下总要找到一个出口,寻求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犯罪分子因而采用召开投资理财讲座,散发诱惑性宣传材料等手段,诱使社会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
(二)投资者自身对犯罪的识别能力不强,防范能力弱。
投资者缺乏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缺乏防范心理,对非法集资者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不够,贪婪和幻想使其放松了警惕、忽视了常识,在“高额利润”的诱惑下,错误的认为自己参与集资活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快速致富的方式,部分投资者心态具有很大的投机性,缺乏理性,幻想“一夜暴富”,也有少数人明知是投资陷阱,仍抱有侥幸心理,冒险参与,还有的人为了获取优厚提成,甘愿充当犯罪嫌疑人的帮凶,害人害己。
(三)民间金融监管不力。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以市场经济为取向的政策,创造了大量的社会财富,聚集了大量的民间资本,相应的金融监管,存在着空白,民间金融管理者的缺位,使民间融资事实上处于管理上的真空,对于社会集资,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近年来基本上处于不审批、不出事不管、不控告不管的“三不”状态,相关职能部门对企业的经济实力、资金用途和偿债能力缺少审核把关,公安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活动难以掌握,缺乏打击、防范非法集资诈骗的主动性,等到案发时,公安机关才立案侦查,破案成本高,侦破难度大,挽回经济损失低,直接影响了打击处理的力度和效率。新闻媒体对企业广告内容难以甄别,缺乏实质审查就大肆宣传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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