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市场秩序犯罪的种类有哪些
扰乱市场秩序犯罪的种类有哪些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二)走私罪。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植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废物罪。
(三)妨害对公私、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包括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妨害清算罪,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玩忽职守造成破产、严重损失罪,滥用职权造成破产、严重损失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四)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期货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高利转贷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骗购外汇罪,逃汇罪,洗钱罪。
(五)金融诈骗罪。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六)危害税收征管罪。包括偷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
(七)侵犯知识产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
(八)扰乱市场秩序罪。包括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虚假广告罪,串通投标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倒卖车票、船票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逃避商检罪。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在实践中的认定
我国1997年《刑法》第225条中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117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中分离出来的。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该修正案第8条规定,将《刑法》第225条增加1项,作为第3项;原第3项改为第4项。经过此次修改,《刑法》第225条的罪状内容变更如下: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显然,在修订新《刑法》时,立法者考虑到,在经济犯罪形态发展变化较快的经济变革时期,倘若不留任何“口袋”条款,不利于及时打击花样翻新的经济犯罪,也不利于《刑法》典的相对稳定,因此有限制地设置一点“其他”之类的拾遗补漏条款还是必要的[1]。但同时,对这一富有弹性的条款,若不以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加以限制,就有可能越来越多地被援引,作为对《刑法》没有明文具体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定罪的法律依据,非法经营罪将重蹈投机倒把罪的覆辙。为此,针对如何适用《刑法》第225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项,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颁布了一个决定和四个司法解释。
1、《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这一解释的第3、4条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以及骗购外汇、居间介绍骗购外汇达到该解释规定的一定数额,均按《刑法》第225条第3项(现为第4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2、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1条单独新设立骗购外汇罪,这实际上使居于下位法的法释[1998]20号失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条和第11条的规定,买卖外汇和代理买卖外汇均属商业银行经营的业务范围,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买卖外汇和代理买卖外汇业务。因此,对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决定》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外汇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显然,该条是比照《刑法》第225条第2规定的行为,引用该条“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项,将情节严重的非法买卖外汇活动作为非法经营罪来处理的。
3、《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该解释第11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3项(现为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条规定的是非法经营出版物和经营非法出版物的行为。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出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设立出版单位,应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从事出版物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单位,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并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未经许可并依法登记而印刷、复制、发行出版物的行为为非法经营出版物行为。该行为与非法经营法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行为只是犯罪对象不同,因此引用非法经营罪条文第4项规定来处理非法经营出版物的行为是符合该罪的立法精神的。这也是为了满足维护出版市场的秩序、鼓励创作和繁荣。
4、《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该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3项(现为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显然,该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与1999年修正案第8条新增的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行为有不少相同之处。如,两者的行为方式都是经营,主要表现为提供服务、收取报酬等,且都必须取得经营许可资格(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国家对电信业务的经营也是实行许可证制度)。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而非法经营电信业务,当然可以比照新增的非法经营罪条文第3项之规定,按非法经营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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