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货收据未收回重复提货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罪
提货收据未收回重复提货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罪
一、提货收据未收回重复提货
江西省吉安市某商场批发部仓库保管员杨某某,交给本商场司机李某某一张吉安市某酒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提货联,委托他到该公司提运“四特”白酒200箱,计1200瓶。李某某驾驶商场一辆货车前去提货。货车满载只能装90箱白酒,尚有110箱“四特”白酒不能一次提完。某公司仓库发货员王三泉遂开出一张110箱“四特”白酒的暂存收据,交给李某某。随后,某商场的又一辆“跃进”货车开来公司,李某某即要求王某某将暂存的110箱白酒让“跃进”货车装上一并带走。王某某在发出110箱白酒后,因疏忽未将交给李某某的暂存收据收讫。当晚,李某某发现发货方未将110箱白酒的暂存收据收回,便产生了重复提取该110箱白酒据为己有的想法。后来,李某某担心自己亲自提货会被识破,遂将暂存收据交给朋友廖*军,由廖将110箱白酒提出。李某某将这批价值9240元的白酒销售后得款7000元。
二、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李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属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不当得利。李在第一次提取110箱白酒时,某公司的发货员王某某违反了见单发货的制度,忘记向李收回暂存收据,任其将110箱白酒拉走。由于王在工作上的失误,导致该公司另一批110箱白酒的所有权转移,蒙受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并使李不当得利。李-明知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取利益,又不主动退还,属于不当得利的恶意占有。李在数天后委托他人持暂存收据提货,是有文字根据的;他把白酒销售给他人,则是对不当得利的处置。因此,对李-的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以不当得利责令其返还全部财物或价款9240元。
本文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
(一)李某某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李-明知商场委托他提运的200箱白酒已经全部提运完毕,但他发现发货方未将110箱白酒的暂存收据收回,便产生了利用发货方的过错,骗取某酒业公司110箱白酒的故意。这种故意与不当得利的恶意占有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当得利的恶意占有,是受害方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经济损失,便受益方取得不当得利,而不当得利人明知没有合法根据仍然加以接受和占有。而李某某的诈骗故意,则是在受害方(“某公司”)的实际损失尚未造成,自己也未获得实际利益的情况下形成,其目的是要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李不敢亲自提货而委托他人提货,表明他对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是明知的,但他却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李-的行为符合诈骗的主观要件。
(二)李某某在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李-明知自己手中的暂存收据是一种实际交付过的有据无货的单据,但他隐瞒事实真相,委托他人去重复提货,这无疑是一种诈骗行为。这种诈骗行为与不当得利也有明显区别。不当得利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不当得利人本人并无违法行为。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的出现,往往是受害一方自己(有时也可能是第三者)的过错所形成,而不是不当得利人的违法行为引起的。不当得利人只是消极地获得利益,而不是积极主动地去攫取利益。而本案李某某的行为,则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动实施的。正是因为李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方法,蒙骗了对方,让他们自愿发出110箱白酒,其犯罪目的才得以实现。因此,李-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上文的介绍,我们可以了解到,在提货收据未收回重复提货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因此已经构成了诈骗罪,所以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您还遇到什么较为的复杂的法律问题,我们在线律师咨询网会为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欢迎来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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