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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原因是什么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原因是什么

危险驾驶行为较之一般的交通肇事,其客观上的危害性更大,可能的或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也更为严重,且更为关键的是行为人主观心态多为间接故意,在性质上不同于交通肇事罪的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有着严格的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不能笼统地将所有危险驾驶行为都用该罪名来适用。个人认为,增设危险驾驶罪是解决问题的最好途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深刻反映了社会公众对公共安全的诉求。在现代生活中,各种机动车已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人们在享受着它们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承受着交通事故造成的痛苦与损失。社会公众强烈要求国家提供足够安全措施来保证人们的出行安全。以保障人们财产、健康、生命,甚至呼吁国家动用刑罚来遏制日益严重的危险驾驶导致的交通肇事行为。立法者完全应该基于社会公共政策的考量,基于人们对该类行为进行严惩的普遍性要求,通过刑事立法规制手段使法律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

第二,将“犯罪先在行为”予以犯罪化,有益于减少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为了应对日益严重的酒后驾驶、超速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给公共安全带来的危险,借鉴一些国家或者地区将危险驾驶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的立法模式,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2006年)第185-3条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3万元以下罚金。”,我们可以将醉酒驾驶等“犯罪先在行为”予以犯罪化。所谓“犯罪先在行为”是指导致犯罪的那些传统刑法不认为犯罪的行为。针对风险社会的高危性,为了防患于未然,刑罚早期介入被认为是妥当的措施。其中,增加危险犯的规定是实现刑罚早期介入的具体路径之一。比如张明楷教授认为:“酒后驾车是交通肇事的高概率的先在行为,酒后驾车罪名的设立有利于减少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三,增设危险驾驶罪,有利于准确、公正地指导司法实践。在目前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行为尚未规制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各种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罪名适用模糊于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众所周知,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在民法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这说明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尽履行注意义务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对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犯,刑法上也应有所体现,仅靠民事、行政处罚不仅无法遏制危险驾驶行为,而且也不符合“责罚相当”的法治原则。这说明在这个问题上,行政执法与司法存在明显的衔接漏洞,增设危险驾驶罪,有利于弥补刑事立法缺陷,从而准确、公正地指导司法实践。基于我国现阶段形势发展的需要和既存的相关刑法规范,同时借鉴国外立法实践经验,可以设立危险驾驶罪,并将其归入刑法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具体则表述为:“醉酒驾驶、吸毒驾驶、严重超速驾驶或以其他行为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以上知识就是对“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原因”问题进行的解答,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在线律师咨询网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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