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的修改建议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建议修改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修订后的刑法第137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是关于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罪是单位犯罪。笔者认为,本罪处罚中只对造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不对单位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刑罚是不科学的,应予补充修正,理由如下:
一是,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表明,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依据本原则,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处罚,应该是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二是,刑诉法第15条规定,免予刑事责任的情形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系单位犯罪,显然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的范畴;本罪系修订后的刑法新增加的罪名,一旦发生就应当立案查处,犯罪嫌疑单位也是固定的场所,所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不属于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范围;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是指行为人或单位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遇有国家发布特赦令免除了某些犯罪分子和单位的刑罚,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实施工程重大安全犯罪的单位在未经国家特赦令赦免前,应当同处罚其他单位犯罪一样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案件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公诉案件,一旦发生就由司法机关立案查处,不存在是否告诉才处理的问题;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在被人民法院宣布破产前,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应对其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由此不难看出,对实施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的单位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判处刑罚,不符合刑诉法关于免予刑事处分的规定。
三是,司法实践要求对实施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的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刑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为牟取暴利,违反国家规定,置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有的导致楼房倒塌、桥梁断裂、铁路塌陷、人员伤亡等重大安全事故,使人民的生命安全、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在对本罪进行处罚时仅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能足以有效地扼制和预防该类犯罪的发生,为加大对本罪的打击力度、有效预防犯罪,对实施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的单位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刑罚是十分必要的。
四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偷工减料而获得的非法利益,往往也不能仅仅被造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占有,受益更多的是犯罪单位和单位主管人员。因此,单位实施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又获取了非法经济利益,却不对单位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刑罚,仅仅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显失公平,有失刑法的严肃性。
因此,刑法第137条应修改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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