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认定
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认定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刑法规定的破坏特定对象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立法本意和两院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刑法所保护的电力设备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在理解这一问题时,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民所有的已建或正建的电力设施”,我们认为,集体、个人投资兴建的电力设备,凡并入国家电网的或供集体使用的,应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如何,均应受到刑法的保护。
2.根据两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年12月9日答复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精神,笔者认为对《条例》中所列举的已建的电力设施,可以理解为已经建成投产使用的电力设施,而对破坏在建的电力设施就不能作为特定对象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处罚。对正在建设的电力设备的破坏不一定危害公共安全,就是危害公共安全也可能构成别的犯罪而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3.备用电力设备问题。备用的电力设备是确保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一旦出了故障或被破坏而不能正常运行时,为了及时代替补救而设置的电力设备。一般有备用设备的项目都是重要的项目,这些备用的电力设备其作用等同于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备用的电力设备如果被破坏后,一旦正常运行的电力设备出了故障,就无法代替,则会发生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所以,破坏已安装完毕且已正式交付使用的备用的电力设备应视为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刑法所保护的电力设备,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如何,必须是正在使用的,遭破坏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电力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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