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司法解释汇编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2号2000年12月10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
(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
(五)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现予公告。
(3)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维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1999年10月27日法[1999]217号)
二、(三)关于农村恶势力犯罪案件(略,详见该纪要全文)
(4)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鄂公通字[2006]56号)
为准确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维护全省社会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的持续稳定,依照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下称全国人大立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全国人大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提出以下意见: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形式特征掌握为
(一)组织成员中人数较多,一般应在5人以上,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
(二)有较稳定的组织关系,犯罪组织是为了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而建立起来的,在多次犯罪或主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有被组织或其成员认可的帮规、纪律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但不一定都要求以成文的组织章程、组织纪律作为必要条件。
(四)有组织地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掌握为
(一)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中的“其他手段”包括组织及其成员以非法利益投资所获取的利益,以及为进行违法犯罪目的成立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所获取的收益。犯罪组织只要是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组织活动,其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无论是合法手段还是非法手段,均可视为“其他手段”。
(二)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理解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将其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组织活动的,即可认定该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经济实力并不一定都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的,它既可能是非法获取的,又可能是组织、领导者自身积攒的,还可能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但必须用于组织活动。
(三)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为组织所管理、分配、使用。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所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应按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洗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方式特征掌握为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杀人、伤害、绑架、抢劫、敲诈、寻衅滋事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违法犯罪活动至少3次,不要求每一次活动都构成犯罪,只要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性质即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手段是暴力或威胁。
(二)下列手段可视为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手段”:
1、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或威胁影响,足以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
2、滋扰正常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掌握为:
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授意、怂恿、指使实施的。
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的。
3、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所实施的。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表现为
(一)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破坏社会正常生活秩序。
(二)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破坏正常经济秩序,形成非法垄断或非法经营秩序。
(三)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帮助形成“保护伞”,称霸一方。
(四)为组织的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
1、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采用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或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
2、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或受人雇佣实施杀、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3、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4、组织的暴力、威胁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5、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五)为组织的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
1、长期在一定区域或一定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形成垄断地位和重大影响的。
2、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主体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
3、煽动、组织或强制其他市场主体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业、市场进行管理的。
4、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形。
(六)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中的“行业”,不宜作偏狭的理解,以暴力或暴力手段为后盾长期操控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等非法交易,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的,同样可以视为形成了对“一定行业的非法控制”。
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识,在总体上宜掌握为
对于全国人大立法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项特征“应当同时具备”一般理解为: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属性,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属性。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视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四项特征同时具备的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即使其他特征表现程度较弱的,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与“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纵容……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为选择性要件,具有其中之一且符合前三项特征的,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六、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时,要注意区分掌握下列情形
(一)对于利用法律规范不完善在一定行业形成垄断的公司、企业,如果在形成、维系垄断的过程中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或本意见规定的其他手段的,不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二)对于公司、企业为解决合同、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偶尔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的,不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三)事先不知情而受雇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公司、企业、社团从事劳务工作的,不视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受雇后已明知该公司、企业、社团系从事暴力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但继续留用无违法犯罪行为的,视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立案追究。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不以犯罪论处。
(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得,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之“全部罪行”,一般包括以下情形:
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2、组织、指挥、授意和具体实施、参与的行为。
3、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组织意志以内为组织的利益所犯的罪行。
组织成员为个人目的单独或纠集非组织成员共同犯罪,未以组织的名义和惯例实施,组织在客观上未能获得利益的,由该成员个人承担相应的罪责,组织的首要分子不承担该部分罪责。行为人在成立组织前或脱离组织后所犯罪行与组织犯罪无关,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得对该部分不承担责任。
七、在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应注意掌握下列情形
对3人以上(含3人),有比较明显的组织者、领导得,经常纠合在一起,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在一定的区域、行业、部位、场所,公然进行寻衅滋事、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3起以上(含3起),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生产、生活秩序、扰乱社会治安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属犯罪集团的,依照刑法26条规定按集团犯罪处理;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意见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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