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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如何正确把握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基本案情: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1年3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当班驾驶一辆无人售票公交车,从起点站出发行驶。当车行驶至市区某站时,被告人张某某乘上该车。因张上车后始终站在车前门第一台阶处影响到乘客上车,陆某某叫张往车厢内走,但张未予理睬。当公交车停靠下一站起步后,陆见上车的乘客较多,再次要求张某某往里走,张某某不仅不听从劝告,反以陆某某出言不逊为由,挥拳殴打正在驾车行驶的陆某某,击中陆的脸部。陆某某被殴后,置行驶中的车辆于不顾,离开驾驶座位,抬腿踢叫张某某,并动手殴打张,被告人张某某则辱骂陆某某并与陆扭打在一起。这时公交车因无人控制偏离行驶路线,有乘客见公交车前出现车辆、自行车,惊呼“当心,车子!”但为时已晚,公交车接连撞倒一相向行驶的骑自行车者,撞坏一辆出租车,撞毁附近住宅小区的一段围墙,造成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龚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功能衰竭而当场死亡,撞毁车辆及围墙造成物损人民币21288元(其中桑塔纳出租车物损人民币12431元,公交车物损人民币6037元,围墙损坏修缮费人民币2820元)。随后,被告人陆某某委托在场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自首。

法院判决: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133条、第67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的规定,于2001年11月19日判决如下:

陆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审判决后,二被告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陆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合,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鉴于陆某某有自皆情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无不当,陆上诉要求再予以从轻处罚不予准许;陆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对陆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于2002年2月25R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说: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此案主要涉及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題。交通筆事罪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采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毋庸置疑,交通筆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罪。他们侵犯的都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两罪在侵犯的客体以及客观行为上具有诸多共同之处,较容易混淆。要正确区分两罪的界限主要应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明显的区别就在于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过失,后者是故意。交通筆事罪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后果具有过失心理,也就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规章制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严重危害交通安全事故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当然,说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罪,并不意味着行为人没有任何的明知行为。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管理规章一般都是明知的,如酒后驾车,无证驾车等等,但这不是该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关键看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心理态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中希望是直接故意,放任是间接故意。

第二,两罪在客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表现为行为人在交通运输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用驾车等危险方法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它既没有要求行为人必须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又没有要求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的后果。《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或者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这就表明,以驾车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是行为犯,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构成犯罪,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則是《刑法》第115条规定的加重处罚标准。而交通肇事罪则是结果犯,即必须发生人员死、伤或财产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否则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一般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处理,或由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赔偿裁定。

第三,两罪构成方面的特殊要求也有差异。由于交通肇事罪是驾车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及规章而引发的犯罪,所以其在犯罪构成上有着特别的要求。它要求事故必须是发生在交通道路上,如果事故发生在非交通道路上,即使轧死了人也不构成该罪,如驾驶汽车在家属区内轧死人,则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过失的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以驾车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无此要求,只要驾车人以驾年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公共安全,即可以构成该罪。另外,以驾车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较多与交通筆事联系在一起,如驾车人醉酒后在大街上撞了人,此时发生的是肇事行为,如果该行为人继续驾车横冲直撞,其后的行为就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为其主观方面发生了变化,由过失转化到间接故意。如果肇事时撞死了人或造成了财产的重大损失,則该行为人就同时触犯了交通肇事和以驾车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两个罪名,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处罚。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因与乘客张某某发生争执,遭到张的殴打,竞置正在行驶中的公交车于不顾,离开驾驶室与张某某互殴。该行为一方面固然是一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方法,但从另一方面看,也可以视为一种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

所以,给陆某某定罪的关键是分析陆某某的主观心态。应该认为,陆的对事故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不是过失。首先,陆某某置公交车正行驶在车来车往、人流不断的市区道路上于不顾,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即离开驾驶室与张某某互殴。任何一个稍有常识的人包括陆某某本人,都应当能够清楚地顸见到这一行为不可避免地会危及到公共安全。陆作为长期从事驾驶这一具有一定危险性职业的司机,更应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认识。因此可以排除陆疏忽大意的可能。其次,就陆在公交车自停靠站起步不久,即离开驾驶室与张某某互殴,车辆从起动到最后撞到围墙停下来,行驶了约180米,经过时间大约35秒,其间车上乘客对出现的危险情况有惊呼的事实来看,陆某某完全可以自动停止与张斗殴,重返驾驶室有效控制车辆,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或者损失的扩大,但他没有这么做。在没有控制车辆的情况下,陆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以保证车辆不危及道路上行人及车辆的公共安全,而且从当时市区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来看,陆也缺乏赖以“自信”的任何现实根据和客观条件。因此也可以排除陆处于过于自信的可能。综上,陆某某的主观心态不应是过失,而应是间接故意。因此,对被告人陆某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是正确的。

被告人张某某,其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陆某某的行为,可以说是一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也可以说是一种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张某某作为乘客应该知道驾驶员在驾驶时的不可侵害性,这是每一个正常人都应该遵守的义务——不干扰、侵犯驾驶员的正常驾驶。张不听从驾驶员的正当劝告在先,后又以驾驶员陆某某出言不逊为由,挥拳殴打正在驾车行驶中的陆,鍵而与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了其应当遵守的预见义务。但张主观上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对已实际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而言)的直接或间接故意,所以明显是一种过失的心态。法院对张某某定交通肇事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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