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区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正当防卫的行使条件
一、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区别
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1、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行为。正当防卫中所指的不法侵害主要是指那些社会危害性大,侵害程度激烈,具有积极进攻性的侵害行为。2、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不法侵害人”是指在犯罪行为中,犯罪的主体。3、正当防卫行为必须是实际发生而且正在进行的违法侵害行为4、正当防卫的必须是为了保护公私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防卫过当是一种犯罪行为,它的本质应当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防卫过当行为的构成要件:1、防卫过当的客体,须是对防卫人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它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既不法侵害人依法受法律保护的生命权和健康权。2、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3、防卫过当的主体应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4、防卫过当防卫人在主观上有罪过。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既可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综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
二、正当防卫”的行使应该具备的条件
1、“正当防卫”的侵害行为必须具有“不法性”,如:对为了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紧急避险”等“合法”行为,虽然实施了“侵害”行为却不应行使“正当防卫”权。但可以可就其“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获得应得合理的补偿和赔偿。
这里要说明的三点是:其一、所谓“不法侵害”是实际发生且现实存在的,其二、不法行为也包括犯罪行为,但并不要求该“侵害行为”一定达到“犯罪”的程度,只要该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即可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其三、对在征收、拆迁活动中,相当一部分征收、拆迁人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具有“为了公共利益”的性质,而进行征收、拆迁行为其“违法性”是显然的;及算其经过了法定程序,取的了征收、拆迁的行政许可,确实是“为了公共利益”却在征收、拆迁活动中违法地雇用身份不明的社会非执法人员对被征收、拆迁人进行群殴,人身污辱、非法拘禁、毁损个人合法财物,甚至钓鱼执法(即下面要谈到的“防卫挑拨”)等野蛮“执法”行为同样不具合法性;
2、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必须具有“即时性”:如前所述:实施“正当防卫”的目的是“制止”不法行为,“正当防卫”是针对“正在实施的侵害行为”,如果该“不法侵害”为开始或处于已经结束的状态,则防卫行为就不具针对性,防卫人仍然实施所谓的防卫行为就不具合法性,如防卫人的因假想可能会受到“不法侵害”或受到“不发侵害后”一时“情绪激动”、“气愤难平”地实施“打复架”或实施“报复”的行为均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而要承担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
3、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即“正当防卫”的“针对性”:防卫人因被“不法侵害”而对实际侵害人以外的人(如“不发法侵害”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实施“正当防卫”也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而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4、防卫行为的行为不能“明显地”超过制止侵害行为必要的行为,即相当性。这,往往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及是否构成犯罪争论的焦点,也是防卫人一时难以把握的。比如:不法侵害人对防卫人仅进行了言语侮辱、轻微的推攒行为,并未对防卫人的人格、身体健康或生命构成重大的伤害或威胁,而防卫人却采取了打死侵害人的行为就明显地超过了必要的程度,即使是《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对正在进行的行凶”行为的防卫也要谨慎。但《刑法》第20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小编认为,公安政法机关在工作实践中,对已查明的人民警察防卫过当的案件,还要依案依人制宜、注重做好三个方面的相关工作:第一,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性质的转化,过当防卫干警可能有抵触情绪,周边干警和知情群众中,也往往对此抱有同情感。对这类案子,既要严肃依法处理,指出过当防卫干警触犯刑律的一面,促其认过服法;又要认真听取人民群众看法与意见,疏通肇事干警的思想情绪,防止连锁负面效应、挫伤基层干警的斗争积极性。第二,做好过当防卫被害人(同时也是原案初始加害人)一方的教育与疏导工作,既要听取其合理诉求与意见,又要严肃批评其严重不法行为,严正驳回其不合法、不正当的要求。如果被害人的不法行为也触犯了刑律,还应同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根据刑法对防卫过当者应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立法精神,对过当防卫干警终结处理时,有关审判以及检察、公安机关应本着格外从宽的原则,除对过分超过侵害强度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有期徒刑外,一般的则以酌情判处免予刑事处分或者适用缓刑、留在原单位监督教育与考察留用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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