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把火“烧出”的十年有期徒刑,放火罪的认定与量刑
一把火“烧出”的十年有期徒刑
一、案情回顾
2014年12月3日晚,张某与钟某(另案处理)因车辆的刮碰问题产生矛盾纠纷。当晚,张某在王某(另案处理)家吃饭时,打了几巴掌钟某,后被旁人劝开。钟某向黄某、利某和王某提出要教训张某,黄某、利某和王某等人表示同意参与。
当晚,黄某驾驶一辆越野汽车搭乘利某和王某、钟某等人到加油站,黄某出资,由钟某购买汽油用塑料桶储存并放在副驾驶室。黄某等人又返回到钟某家拿上铁水管,一起驾车前往张某位于灵山县陆屋镇的楼房处。2014年12月4日1时许,黄某等人来到张某楼房前时,钟某让黄某驾车撞开张某家楼房一楼的铁门,利某和王某持铁水管打砸一楼屋内的物品,钟某从副驾驶室拿下装载有汽油的塑料桶,走到一楼内泼洒并点燃汽油,致使张某的楼房及摩托车、电动车、谷物等物品被严重烧毁,各种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45810元。
当晚居住在楼上的张某的妻子和四个子女被大火不同程度烧伤。案发后,五名被害人被送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5915.94元。经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五名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以及轻微伤。
案发后,黄某提供资金给利某和钟某等人,并与他们一起外逃到广州市增城区。张某于2014年12月4日2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发现黄某、利某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5年1月8日分别对黄某、利某上网追逃。2016年2月26日11时许,灵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会同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新塘警署刑事侦查中队民警一起在广州市增城区抓获黄某、利某。当日,黄某、利某被刑事拘留。
案发时,张某的四个子女均为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2016年8月25日,黄某、利某的家属分别代两人各赔偿了人民币25000元给被害人和张某。被害人和张某对黄某、利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案件审理
灵山县人民法院近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对黄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利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黄某、利某伙同他人放火,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两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放火罪。在放火的共同犯罪过程中,黄某、利某均参与事前商量,其中黄某积极准备工具,事后提供资金给同案犯外逃,利某积极参与并持械毁坏被害人的财物,两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利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作用较小的主犯。
本案的受害人中有四人是未成年人,对黄某、利某均应从严惩处。黄某、利某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结伙放火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黄某、利某从轻处罚。黄某、利某的家属代两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黄某、利某酌情从轻处罚。经综合本案案情,并根据被告人黄某、利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放火罪的认定与量刑
一、火罪的认定
放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财物燃烧的行为。放火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即用各种引火物,直接把公私财物点燃;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故意不履行自己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放任火灾的发生。例如,某电气维修工人,发现其负责维护的电气设备已经损坏,可能引起火灾,而他不加维修,放任火灾的发生。这就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
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要有火种;二是要有目的物,即要烧毁的对象物;三是要让火种与目的物接触。在这三个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火种开始起火,就是放火行为的实行;目的物一旦着火,即使将火种撤离或者扑灭,目的物仍可独立继续燃烧,放火行为就被视为实行终了。
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放火罪,行为人必须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而且能够履行这种特定义务而不履行,以致发生火灾。其特点,一一是行为人必须是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二是根据主客观条件,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三是行为人客观上必须有不履行这种特定作为义务的事实。从义务的来源看,一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二是职务或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如油区防火员就负有消除火灾隐患,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三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所引起的义务,如行为人随手把烟头丢在窗帘上,引起窗帘着火,行为人就负有扑灭窗帘着火燃烧的义务。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的特定义务,主要是后两种情况。
有些放火案件,从表面上看,是燃烧衣物、家具、农具等价值较小的财物,实际上是以衣服、家具、农具等作为引火物,意图通过燃烧衣物、家具、农具等引起上述重大公私财物的燃烧。这种情况应以放火罪论处。因此,在认定放火罪时,要注意发火物、引火物和目的物即放火行为的侵害对象的区分。
放火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虽然实施了放火行为,但从放火焚烧的对象、时间、地点、环境等方面考察,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不构成放火罪。如果情节严重,需要刑罚处罚的,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二、放火罪的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损害极端严重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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