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钓鱼执法”与“警察圈套”和“诱惑侦查”的比较
一、钓鱼执法的概念和界定
我国虽然在诱惑侦查方面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诱惑侦查由来已久。加之执法经济的刺激,有些执法部门为了提高部门经济效益,所以我国执法机关创造性地提出了一个与诱惑侦查相关的新概念——“钓鱼执法”。
从法理上分析,“钓鱼执法”是当事人原本没有违法意图,在执法人员的引诱之下,才从事了违法活动。这种行为如果运用不当致人犯罪,那么它将是当事人免责的合理辩护理由。北大的储槐植教授将“钓鱼执法”定义为:行政机关为了调查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违法行为,特意设计某种引诱当事人违法的情景,或者根据当事人违法活动的倾向为其提供实施的条件和机会,使其违法行为暴露,从而取得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而采取的执法手段。这应该算是比较合理且恰当的一种界定了。
二、“钓鱼执法”与“警察圈套”以及“诱惑侦查”的比较
英美法系中的“警察圈套”是指警察或者其他司法人员,在被告人原本没有犯罪意图的情况下,提供犯罪的机会,引诱其犯罪的念头,并且诱导被告人实施犯罪。警察的目的是要拿到犯罪的证据。这种定义与我国的“钓鱼执法”颇为神似,从它的名字就能看出它的合理性的根基不稳,“圈套”的贬损意味不言而喻。
诱惑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通常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而后者即为上文所说的“警察圈套”,所以“警察圈套”也可以算是“诱惑侦查”的一种。在西方形成“陷阱之法理”作为被告人免责事由。20世纪初,诱惑侦查就在美国被深入研究,其确切概念可概括为:侦查机关为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铒,暗示或诱使其实施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后将其拘捕的特殊侦查手段。各国执法机关均存在使用这种手段的做法,比如警察扮演瘾君子向毒贩购买毒品来进行诱捕。但“诱捕”有着严格的控制要求,第一,诱捕对象是犯罪嫌疑人;第二,已经掌握其部分证据;第三,诱捕时的事实不作为犯罪证据。也就是说,圈套本身不能成为违法犯罪的证据。即使在法制比较发达的国家,“诱惑侦查”在犯罪侦查活动中也时常运用。因为为了维护社会利益,法律在一定限度内允许侦查机关为侦破这类犯罪采用“钓鱼”方式侦查。对严重犯罪的嫌疑人,使用具有一定欺骗性的侦查手段尚未逾越被普遍认可的国家机关的道德责任界限,因此具有一定的法律许容性。
三、钓鱼执法的正当性探究
“钓鱼执法”的产生必定有它在特定时期的重要价值和意义,所以不能说存在于我国这么多年的“钓鱼执法”就是完全不符合正当性要求的,但是究其在实践过程中运用的情况来看,它的确存在着太多的问题,所以我将从正反两个方面来分析钓鱼执法的存在意义和遭人诟病的不良影响。
(一)钓鱼执法合理存在的意义
1、钓鱼执法降低了执法的成本。钓鱼执法由于它的执法模式的特殊性,使得执法人员能够深入到违法犯罪的活动中掌握第一手的犯罪证据,并且明白违法行为发生的完整行为模式而且能为拘捕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了十分有利的条件。比如在查处黑车的过程中,我们其实还有别的执法手段可以选择,比如将本市的全部车辆进行一一排查,这中地毯式的查处必定会使得漏网之鱼大大减少,提高打击的范围。但是就实际而言,这种手段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甚至所有的执法人员倾巢出动也不一定能够保证有足够的人力。相比之下的钓鱼执法便具有的完全的优势,因为它只需要消耗很小的一部分人力物力,而且能够提高打击的精准度。
2、钓鱼执法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信息不对称”是指在在社会政治、经济等活动中,一些成员拥有另一些成员无法获得的信息从而造成的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在打击黑车的过程中,黑车司机就掌握着执法人员很难掌握的信息,那就是黑车司机很清楚自己的违规经营黑车的身份,但是执法人员却很难得知。这时候执法人员便处于信息的盲区,是一种绝对的信息劣势地位。而“钓鱼执法”的方式,可以使得执法人员深入黑车经营的过程中,主动识别黑车司机的信息从而走出盲区。所以在这一点上“钓鱼执法”拥有着其他执法方式不能比拟的优势。
(二)钓鱼执法不合理性的思考
1.钓鱼执法违反了执法行为合法性的原则。行政执法要符合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依法行政原则,合法、合理、诚实守信、权责统一,不能采取预谋设圈套方式执法。也就是说,一个执法行为不能仅仅是看上去合法,它在执行的过程中也需要依据正当的程序使用合法的手段。但是在上海的“钓鱼执法”案件中,我们看到的是执法人员也就是“钩子”强行拔下了钥匙,这样显然是不合乎正常的执法程序的,也是不合法的。
2.钓鱼执法与刑罚预防目的相悖。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直接目的则是预防犯罪。而钓鱼执法已经不仅仅是引诱人产生违法行为,甚至直接导致了违法行为的发生,这显然不是我们设立刑罚的最初目的,因为这种行为惩治的是可能犯罪的人,而不是已经犯罪的人。长此以往必将导致社会道德败坏,犯罪频发。
3.钓鱼执法在程序上不符合规定。由于钓鱼执法是一种特定环境下使用的执法手段,因此需按特定程序进行。但在执法实践中,突发事件很多,执法人员通常为完成破案率或在经济利益的驱逐下,主动“钓鱼”,并未严格按照执法程序执行。因此,我国的钓鱼执法程序是令人质疑的。
四、钓鱼执法能否走向合理化
钓鱼执法因为其产生的背景十分复杂,加之在我们执法部门存在的年数较多,所以想要彻底解决这个问题是有一定难度的。但是这种执法方式如果不改变,那么涉及的公民权益受损的事件会越来越多,也对我们党需要“维稳”的现实不相符合。但它并非不能解决,我觉得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手段来改变这个问题。
1.切断执法机关的利益链条。解决“钓鱼执法”的核心就是使罚款收入与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在经济利益上完全脱钩,切断罚款背后的利益链条。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钓鱼执法”现象的产生。
2.排除非法证据。“钓鱼执法”是个别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引诱守法公民违法,其获取证据的方式不符正当程序原则,不符法律的规定,不应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由此而做出的处罚行为应视为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根据“诱惑侦查”中“诱捕的事实不应当作为证据”的惯例认定非法证据无效。
3.严格限定执法范围。“钓鱼执法”行为由于其在执法的程序和执法手段等多方面都存在问题,所以在其适用范围上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定规范。根据国外已有的经验,在间谍、卖淫、贩毒、赌博等犯罪行为的执法调查上,适当运用“钓鱼执法”是在法律容忍的范围之内的。据此笔者认为,钓鱼执法的适用范围应该严格限定在贩毒、贩卖军火、制假币等对国家安全安定造成重大威胁的案件上,不宜滥用。
当一个执法部门为了私利运用不正当的执法手段时,社会对执法行为本身就会产生强烈的质疑,法律的威严也会遭到质疑,明显不利于民众自觉守法自律的形成。国家执法机关有责任在人民大众自觉守法思想形成的过程中起到引导和规范其行为的作用。而要想让“钓鱼执法”悲剧不再重演,只有通过制度建设,及时改变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不合理行为才能有利于我国行政执法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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