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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犯罪主体是否是特殊主体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笔者认为,计算机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具有智能型的特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都具备了相当程度的计算机专业技术知识,甚至可能是这方面的专家,但这并不能说明计算机犯罪的主体是一种特殊主体。

其一,在刑法通行理论上,特殊主体的特殊性通常在于,它不仅要求行为人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且还要求行为人具备法定的特殊身份。这种法定的特殊身份不外乎要达到两点目的:

一是借助行为人某些特殊身份的有无,来限制某些犯罪主体及犯罪成立的范围,以区分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便准确妥当地对某些危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借助于行为人的特殊身份的有无,来区分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之轻重罪责,以突出和加重对某些具备特殊身份的犯罪人及其特定犯罪行为的打击,使刑罚的适用与刑事责任程度相适应,同时也对某些因具备特殊身份而使其行为危害程度较小的犯罪分子和犯罪行为从宽处罚,做到宽严相济。从特殊身份对定罪量刑的影响来看,将计算机犯罪的主体归纳为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特殊主体,将无法实现上述刑罚目的。一方面,如果借助专业知识的有无来确定某一计算机犯罪成立与否,将导致大量的计算机犯罪行为无法得到应有的惩治,导致有罪不罚;另一方面,以专业知识的有无或者说强弱来确定同一故意犯罪行为的罪责的轻重,则不易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专业知识强弱的确定标准也是一个难题,易导致量刑操作的复杂化,从而导致随意性。

其二,刑法学界的通论认为,法定的特殊身份,可能是因自然赋予而形成(即自然身份),如基于性别的事实可有男女之分,基于血缘的事实而可形成亲属身份;也可能基于法律赋予而形成(即法定身份),如军人、司法工作人员等。从这一方面来讲,行为人熟悉、精通某一方面的知识既不能构成自然身份,也不能构成法定身份,所以此类行为人并不具备特殊身份,因而计算机犯罪的主体应当是一般主体,这是毫无疑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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