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核准权的演变
据报载,最高人民法院有望明年收回死刑核准权,对这一消息,大多数人,特别是法律工作者都持欢迎态度。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不仅体现了法律对生命的尊重,也反映了法制的进步。为了进一步领会这一举措的重要意义,我们有必要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演变作一番探讨。
死刑复核程序是为贯彻少杀、审杀方针而设立的对判出死刑的判决、裁定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殊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对于严格死刑的适用及保证适用死刑的准确性、防止错判错杀具有重要意义。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特殊程序,与刑事诉讼中的其他程序相比具有明显的特殊性:首先,死刑复核程序审理的对象只是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其次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再次,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必经和终审程序,死刑判决和裁定,即使没有上诉、抗诉,或者已经二审,都不生效,只有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由此也可以看出,死刑复核程序是及时发现和纠正死刑案件中的偏差和错误,保证审判死刑案件质量的最后一道屏障。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是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心问题,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和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案件的核准权。由于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案件的核准权一直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因此死刑复核程序的演变过程实际就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下称死刑核准权)核准权归属的演变过程。
自1979年第一部刑法、刑事诉讼法确立以来,我国死刑核准权的演变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我国1979年通过的第一部刑法、刑事诉讼法基于严格控制死刑、慎用死刑的立法原则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在1983年“严打”中,为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分子,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将第十三条“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3年9月7日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依法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是,由于对《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规定没有作出相应修改,从而导致了《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在死刑核准权问题上存在严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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