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法律意见
死刑复核意见书
被告人高某东案死刑复核法律意见书
申诉人:高某东,又名高树青,男,汉族,1984年3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捕前系武瑞军招募员工,暂住山西省太原市**区刘家堡乡**村,2010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平律师,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863515****
申诉人高某东被指控故意伤害罪一案,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2011)并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诉人高某东死刑;其后,申诉人高某东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并刑重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处被告人高某东死刑;后上诉人高某东上诉,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晋刑三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高某东死刑。现申诉人高某东依法向贵院申诉,理由如下:
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充分保障申诉人高某东的诉讼权利。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本案时并未准许申诉人高某东以及其辩护律师所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武文元出庭作证申请、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侦查实验申请、调取新证据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申请。申诉人高某东的程序权利并未得到依法保障。在申诉人高某东的程序权利未得到有效保障之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判决即属无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合理怀疑以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形。
二、申诉人高某东并非是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某贵的凶手,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
(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诉人高某东系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某贵的证据标准远未达到两院三部所颁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据标准,该定案证据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申诉人高某东系致死被害人孟某贵的行为人的证据仅有被害人孟某贵的尸检鉴定意见、申诉人高某东的供述、被告人张俊奇的供述、被告人逯仙鹤的供述。由该一系列证据可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逻辑模式为:尸检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孟某贵所受损伤符合圆形棍棒类物体打击所致;案发时屋内现场只有申诉人高某东手持镐把;被害人孟某贵头部遭受打击系在屋内形成,因此认定申诉人高某东系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某贵的真凶。
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之证据推理逻辑可见,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害人的尸检鉴定意见,如尸检意见成立,申诉人高某东即是致死被害人的真凶;如尸检意见不成立,申诉人高某东即不是致死被害人的真凶,真凶另有其人。
申诉人高某东认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涉及一个当事人是否被判死刑的结论竟然建立在一个主观性的、专家众说纷纭的、且不可排除合理怀疑的鉴定意见之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理由之下为什么不允许申诉人高某东申请重新鉴定?
这不能不让人怀疑本案背后太多的故事,司法机关考虑政治稳定的定案难言之隐难道就能枉法裁判草菅人命吗?本案是非曲折全在于重新司法鉴定的法定程序。天作孽,尤可违。
申诉人高某东的辩护律师曾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庭审中指出:太原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4日所作出的(并)公(法)鉴(尸)字(2010)第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存在九个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一:本案共进行过两次尸检,第一次尸检时间距离案发时间37天,第二次尸检时间距离案发时间53天,长达37天的尸检时间使尸检表面损伤检验失去科学意义,且尸检以及照片显示的被司法人员主观认定的类似舟状样损伤并不足为据;其二:尸检意见并未对被害人的其他尸表损伤以及形成原因作出解释;其三:此鉴定意见并非唯一性的司法鉴定意见,纯粹为主观性的价值判断的专家意见,并非对尸检情况进行客观描述的结论,且不可排除其他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如可充电式手电等物体;其四:司法鉴定意见先入为主,镐把作为证据已收集在案,司法鉴定机构受不当影响直接主观认定镐把即伤害致死之凶器,既然认定镐把系故意伤害被害人孟某贵致死的凶器,为何镐把上没有被害人孟某贵的血迹;其五:鉴定意见未对颅骨粉碎性骨折的相对应皮肤的表面损伤以及形成进行科学解释,如镐把击打不会形成擦挫伤,擦挫伤并不可排除其他凶器同时在被害人孟某贵的顶枕部击打所形成,如此损伤以及相应颅骨大面积塌陷性骨折更无法排除被害人顶枕部系被挤压墙角所形成之可能;其六:专家会诊意见不一,与会专家并未排除存在除镐把之外的钝性物体作用所致的可能;其七:鉴定人员未对被害人的颅骨密度、硬度、疏松度进行测量以及模拟实验,以考察是否存在除稿把击打之外的其他可能性存在,如手电、墙角挤压、砖块猛击等,鉴定意见完全靠主观推断;其八:整个诉讼过程中,仅有公安部门一家的鉴定意见,应由别的不属于公安系统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难道由公安机关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而导致无辜当事人被判死刑的刑事冤错案件还不多吗?其九:法官、公诉人并非法医专家,应当将专业的问题交由专业人员去做,法官内心确信在本案中如镜中花水中月。
申诉人高某东认为,该《尸检意见》决定本人生死,且其确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最高院应无条件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必要时开棺验尸,在党的十八大四中全会召开之际树立一个司法改革的样板,以先开在线律师咨询网之新风气,以洗清申诉人高某东的冤屈,查获真凶。
(二)、本案关键证据缺失是导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错误判决申诉人高某东死刑的证据致命硬伤。
其一、案发现场足迹未被采集在案。申诉人高某东进入案发现场后从未到过被害人孟某贵身边,侦查机关并未将被害人孟某贵身边的足迹予以收集,如何证明申诉人高某东持镐把到过被害人孟某贵身边并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孟某贵?
其二、案发现场的手电未被收集在案。申诉人高某东供述现场被害人孟某贵手持一个圆柱形的可充电手电与被告人张某奇厮打;被告人张某奇的供述同样证明被害人孟某贵手持圆柱形的可充电手电击打过其后背、后腰、肩部等部位;唯一在现场目击整个案发经过的被害人武某元同样看到当时被害人孟某贵手持一个可充电的手电;但存在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某贵的重大嫌疑的可充电手电却未被侦查机关收集在案?
第三、被害人孟某贵体质特殊,被击打颅骨的部位仅仅25张复印纸厚度,现场发现被害人孟某贵的血迹,如被害人孟某贵的头部系被镐把击打,被查获在案的凶器——镐把为何没有被害人孟某贵的血迹?此镐把上有另一被害人武某元的血迹足以确定此镐把确系申诉人高某东现场手持的镐把。
第四、尸检意见证明,被害人孟某贵被打掉三颗牙齿,侦查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后并未将三颗牙齿收集在案。此三颗牙齿的被打掉不可排除被害人孟某贵被被告人张某奇用手掌用力推打面部导致顶枕部位挤压墙角或被告人张某奇在将被害人孟某贵抱住之后用肩部由下至上撞击被害人的下颌部导致被害人的顶枕部撞击墙角间接导致被害人孟某贵顶枕部颅骨大面积塌陷性骨折的可能。
第五、现场勘验照片中明显可见一顶迷彩类的帽子,但侦查机关未予收集在案。帽子是谁的至今无法证明,如现场遗留的帽子是被害人孟某贵的帽子,就应对帽子上的痕迹进行微量元素检测,以检测结果来排除被害人孟某贵的头部被砖块击打或被挤压墙角的可能。
第六、现场唯一目击整个案件发生经过的被害人武某元至今尚未向司法机关如实陈述,今后如其良心发现,自愿陈述真实经过,指证真正凶手,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申诉人高某东死刑的结果如何挽救?
其三、申诉人高某东的庭前供述、被告人张某奇的庭前供述、被告人逯仙鹤的庭前供述均存在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况,该一系列证据均为非法证据应被排除。
申诉人高某东庭前供述反复,且坚称被刑讯逼供;被告人张某奇的庭前供述在2010年12月24日太原市公安局所作的尸检鉴定意见作出之前并未对镐把击打到被害人的头部准确供述,前后反复;在鉴定意见作出之后明确供述镐把击打到被害人的头部。被告人张某奇的供述有着一个变化的过程,这个供述的变化过程证明此供述为虚假供述。被告人逯仙鹤的供述存在矛盾。
综上所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诉人高某东故意伤害一案中未充分保障申诉人高某东的诉讼权利,认定申诉人高某东为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孟某贵的真凶的案件事实之证据严重不足,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贵院在复核此案之时,应依法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诉人高某东判处死刑的错误判决,发回重审,维护申诉人高某东的合法权益,洗清申诉人高某东的冤屈。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高某东
辩护人:贾某平律师
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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