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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制度的适用问题有哪些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又称生命刑。由于死刑是刑罚体系中诸刑罚方法中最重的一种,因而又称极刑。死刑是凭借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手段来惩罚犯罪并防卫社会的刑法手段。正因为死刑的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作用,历史上各国统治者无不重视死刑的使用,把死刑作为对付危害其统治最严重的犯罪的重要手段。

当今世界有些国家废除了死刑,有些国家仍保留着死刑。我国从目前的政治、经济实际出发,在现行刑法中保留着死刑,同时规定了特殊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可用“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坚持少杀、慎杀。”来概括。温家宝总理在今年两会期间举行的新闻记者招待会上也就此问题做了专门说明。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很大,社会治安情况不好,严重犯罪较多,每年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数量仍相对较大,一些西方国家总是指责我国滥用死刑,这是带有偏见的。在死刑制度适用的问题上,我国一直保持慎重的态度。

一、我国死刑政策有转变

现阶段我国的死刑制度,总体来说是“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坚持少杀、慎杀。”但是近来,但有学者通过对79年刑法典颁布施行以后大量补充死刑立法进行研究后认为,我国的现行死刑政策已有由"限制死刑"向"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注重适用死刑"转变的趋势。

一、我国死刑罪名不断增多。

死刑罪名的立法最为直接地反映着一个国家的死刑现状。我国原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共用15个条文设置了28种死刑罪名。79年刑法颁行后不久,我国立法机关即着手对刑法进行修改与补充,增设了不少死刑罪名。截止到刑法修订前,刑事立法中的死刑罪名已达77种。修订刑法(以下简称97年刑法)共用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由此可见,在我国死刑罪名正不断增高。

二、我国死刑适用标准有所降低。

我国79刑法第43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修订刑法也就是97刑法第48条修改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原刑法中的“罪大恶极”已被修改和具体化为“罪行极其严重”。从死刑适用情节的内容上看,涉及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严重危及国家和人民利益,集团犯罪,多次犯罪,手段残忍等。其中,情节严重的有3个罪名;情节特别严重的有21个罪名;后果严重有4个罪名,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有7个罪名;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有4个罪名;使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有5个罪名;致人死亡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有2个罪名;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有4个罪名;其他致人死亡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严重危害的单一或多种适用情节的共计23个罪名。由此可见,从刑法分则死刑适用情节的有无及多少的具体规定来看,死刑适用标准有所降低。

三、我国死刑适用人数比以前增多。

就近年来的犯罪发展情况来看,我国的犯罪率尤其是设置有死刑的严重暴力犯罪和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一直居高不下且呈上升趋势,大案要案逐年增多。从全国范围来看,1979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案件只有703件,其中大案(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只有7件;到1982年猛增至29500多件,其中大案增至2682件;1989年高达58900多件,其中大案13000多件;1992年立案数61424件,其中大案25572件。凶杀、伤害、抢劫、强奸和严重盗窃这几种犯罪在整个刑事案件总数中所占的比重由1982年的13.2%上升到1987年的29.4%,增加1倍还多;而这5类死罪从1982年到1991年平均增长488.33%。其中,凶杀案增加138%,伤害案增加183.2%,抢劫案增加536.5%,强奸案增加42.33%,严重盗窃案增加21倍还多。而走私案件,在1984--1990年这7年中,海关查获的法人走私案件的案值数额占走私案件总值的平均比例为60%以上;并且,自1988年以来,这个比例呈持续增长趋势。这从一个方面说明,我国死刑适用人数比以前有了明显增多。

二、我国应严格限制死刑适用

笔者认为,死刑之所以能够产生、发展并盛行数千年历史(至今大多数国家刑法中还保留死刑),这个事实本身就说明了死刑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但从人的自身价值出发,死刑做为一种剥夺人的生命权利的,最为严厉的刑罚制度,本身具有不人道性和残酷性,因此在适用时必须严格限制。少杀慎杀是我们现在仍然坚持并一直作为指导死刑运用的一项至高无上的死刑思想。

第一、从死刑的本质来看。死刑实为一种身体刑,因此,它和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是相悖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对身体刑使用应该越来越少,而且逐渐被财产刑、资格刑和自由刑所取代,死刑的执行方式也应该越来越文明。

第二、从刑罚的理论根据而言,要求罪刑等质、罪刑等价,刑罚的性质与数量尽量与犯罪的性质和数量相称,刑罚的内容和程度与犯罪的内容和罪责程度成正比。

第三、就刑罚的目的而言,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其目的应当与刑罚的目的一致,只不过死刑的目的强调的是要遏制严重暴力犯罪。从1983年我国实行“严打”以来的实践验证,十多年来不断增设死刑罪名,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数量大幅度增加,并没有起到“刑罚越严厉,其威慑力便越强烈”的效果,对于遏制严重犯罪更没有出现“同刑罚的严厉性呈正比例关系”的效果。所以,我们决不能得出这样一种结论,杀人越多,威慑力越大,犯罪也就会越少。

第四、从群众的社会心理和承受能力而言。我国人民群众心目中,在价值天平的砝码上,生命以外的任何其他东西都不能也无法与人的生命相提并论。

第五、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来看,死刑在人类历史的发展上,和人类社会的发展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当一个国家社会安定、阶级矛盾缓和的时候,法律中规定的死刑相对较少,实际执行的死刑的数量也少,执行死刑的方法也会比较人道。最后,从国际范围来看,各国死刑的数量不断减少,实际执行的数量大幅下降,执行死刑的方式也更加文明、人道。根据有关统计资料,目前世界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废除死刑的国家已经有近四十个。因此,我国在对死刑罪名的设置上立足于我国的国情的同时,也不能不考虑国际社会的限制乃至废止死刑的发展趋势,以做到与这一趋势相适应或者基本相适应。

三、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方向

为了充分发挥我国死刑制度的作用,克服其缺点,兴其利,除其弊,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第一,减少死刑的数量

“减少死刑的数量”一语本身是有歧义的:是减少包含死刑的罪名的数量,还是减少实际适用死刑的数量?这里以上两种解释均要包括:既要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的数量,又要减少实际适用死刑的数量。而且,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的数量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数量的减少。

第二,调整我国刑罚的整体结构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存在着刑罚轻重的不协调。有期徒刑最高15年,数罪并罚也只有20年,罪犯服完一半刑期就可能释放;无期徒刑名义上是终身监禁,但罪犯服刑满10年就可能假释;接下来的死刑,有一个缓期二年执行,如果被死缓,一般都会减为无期徒刑,有的还会减为有期徒刑。这就造成死刑立即执行高高在上,其他所有刑罚都望尘莫及的情况。从死刑到死缓以至下面的无期徒刑之间存在着很大的真空,给准确量刑造成了困难,有时甚至是不得不适用死刑。一个比较好的方案是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最高限制提高为25年或30年,对无期徒刑必须服刑满25年或30年才得假释,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只能减为终身,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死刑立即执行保持不变。这样以来,对严重犯罪量刑的选择余地就更大了,严重犯罪的量刑也有了梯次,不必动辄就用死刑立即执行,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会得到更多的表现。

第三,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

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和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不必多说。对于政治犯是否适用死刑,笔者认为应该区别对待:如果是政治犯同时又实施、参加、组织、策划、指使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如爆炸、杀人等,其普通刑事犯罪行为应单独立定罪,可以适用死刑;如果是单纯的政治犯,不涉及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就可以不适用死刑,这也是国际通行作法。

第四、逐渐缩小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适用

在世界100多个存置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中,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规定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并不多,只是那么少数几个原苏联和东欧地区的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和另外一些中小欠发达国家。而综观一些国家的死刑废止实践及其途径,那些废止死刑的国家,他们往往是先从立法上废止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或者弃而不用。我国在立法上存置较多死刑罪名的情况之下,逐渐在司法中缩小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适用,以尽快废止那些其他任何国家都没有设置死刑的经济犯罪,不失为一种值得考虑的方案。

基于上述,我们认为,对我国的死刑政策,必须予以深刻反省,从感性冲动回到理性思维中来,由79刑法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所奉行的注重死刑、扩张死刑、强化死刑和现行刑法所体现出来的不完全、不充分的限制死刑政策回到我们应当一贯奉行的完全的、彻底的、充分的“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坚持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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