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案件中死刑限制的现实根据是什么
尽管普遍认为,共同犯罪以其共谋性、协作性等特征在社会危害上要远远大于单独犯罪,特别是随着共同犯罪组织形式的升级,各国对打击有组织共同犯罪的态度严厉。但是,各国对于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仍然保持了审慎理性的态度。如在日本,尽管最高法院在“永山事件“判决中没有将共同犯罪人的作用作为死刑量刑标准加以列举,但日本综合法务研究所1987年、1988年发表的统计研究报告均指出,被告人在共犯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决定死刑的重要因素。从其判例来看,在存在共同犯罪关系的案件中,事实上的地位和作用是选择适用死刑的关键因素。其中处于从属地位或单纯参加者地位的人往往被判处无期惩役,只有处于主导地位或者首谋者地位的才会被判处死刑。再如美国,在1982年的Enmund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确立比例性原则,对共同犯罪中的死刑适用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在该案中,当两个同伙去抢劫一对年老的夫妇时,Enmund负责在车中等候,在抢劫的过程中,这对夫妇被打死。证据显示Enmund是犯罪的发起者并策划了抢劫行为,且负责驾车逃跑,但是证据并没有确证Enmund有任何意图参加或帮助谋杀。因此,依据其并没有实施或意图实施的谋杀而对其判处死刑并不能满足公正判决的报应需要。怀-特大法官在代表法庭发言时指出,对一个尽管卷入了实施重罪,但并没有自己打死,也没有在谋杀现场的抢劫犯来说,判处死刑是过分刑罚。可以说,在严格限制死刑的大背景下,对于共同犯罪限制死刑适用是共同的关注,也是控制死刑数量的重要环节。
就我国而言,尽管在97年刑法修订时废除了类推制度,并明确规定了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对于共同犯罪的处罚,新刑法进一步明确了各共犯人的特征、承担责任的范围及处罚原则等,贯彻了个人责任主义原则。但是基于立法及司法观念的原因,共同犯罪案件中死刑状况仍令人堪忧。
首先,就死刑规定而言,1997年刑法不仅在总则规定还是分则罪名上都对死刑适用进行了一定的限缩。但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分则中有条文特别规定了适用死刑的共犯人的加重情节。如,刑法典第170条伪造货币罪规定的“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第236条强奸罪规定的“二人以上轮奸的“;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第328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规定的“盗掘古文化遗址、**葬集团的首要分子”;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可以说,我国的死刑立法经历了一个相对限制的过程,但与国际社会限制和废除死刑的立法相比,我国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对共同犯罪死刑的立法限制仍存在很大的空间。
其次,就共同犯罪死刑的司法适用而言,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共同犯罪历来采取严厉打击的态度,加之重刑主义历史传统的影响,使得在实践中对于共同犯罪往往“重刑治之”,造成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死刑适用的严重,特别是在“严打”时期,更是在有的案件中对共同犯罪人不认真区分即都适用死刑,甚至对于从犯判处死刑,对于致死一被害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判处两名、甚至三名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也是屡见不鲜。这不仅与我国所坚持的死刑政策不符,也与国际社会限制和废除死刑的趋势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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