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刑之完善探讨管制刑之完善探讨
刑事政策的基本理念——刑罚的轻重不是在成不变,而是以时间与地点为转移,尤其是犯罪的态势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刑罚的规模和强度,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利亚指出:“刑法的规模应该同本国的状况相适应。在刚刚摆脱野蛮状态的国家里,刑法给予那些僵硬的心灵的印象应该比较强烈和易感。为了打倒一头狂暴地扑想枪弹的狮子,必须用闪击。但是,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长,如果想保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
首先,对管制刑的适用范围进行改进,其一是依法适用管制刑,在刑法规定的前提下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适用管制刑。同时在适用管制刑时,应积极发挥我国刑事政策的调节作用。避免“不管不流”、放任自流。在拘役与管制并科时,应优先适用管制刑;对于过去刑法未规定适用管制刑而现行刑法规定可以适用管制刑的领域应尽可能适用,避免管制刑在这些领域“形同虚设”。其二是拓展管制的适用范围,管制作为一种限制自由刑,其适用对象不应根据犯罪性质来确定,而应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来确定。对于一切危害较轻,罪犯本人又不会再次危害社会的罪犯,均可考虑适用管制。也就是说,管制应作为一种可以与拘役相互易科、相互替代的刑种,立法上应当保持其主刑的地位。
其次,把管制的重点放在限制自由的劳动改造上,使犯罪人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在著名香港艺人谢*锋交通肇事一案中,谢*锋被法院判处240小时社会服务令,为当时轰动一时的新闻。犯罪人在管制期间的无偿劳动不仅是对社会的回报和补偿,也有益于培养其社会责任感,恢复其健康人格。我们可以借鉴其他一些国家在刑事司法中运用极广的社区服务。如《苏俄刑法典》第27条规定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被判此刑的人,要在其原工作地点或主管劳动改造工作的机关所指定的,但在被判刑人所居住地区内的其他地点被强制参加劳动改造。并扣留其工资的5%-10%。刑期为1个月到1年。5“这既是一种必要的惩罚也体现了对他们的管束与改造。”6
再者,从建立管制和拘役刑之间的互易制度来完善,刑法对受刑人违反行为规则如何处置没有相应的规定,使管制的执行未能有效落实,所以只有对管制的执行程序、组织形式、任务、方法,对管制刑的司法监督等作出明确规定,才能使管制于法有据。特别是在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若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可以借鉴我国《刑法》第77条缓刑的规定,对逃避管制或严重违犯管制内容的,法院可将剩余刑期易科为剥夺自由刑。如前苏俄刑法第28条规定:“被判处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并在工作地点执行的人逃避服刑时,法院根据内务部机关的请示或社会团体、劳动集体的申请,可将该人送到劳动改造管理机关所指定的其他地点去服刑,但必须是在被判刑人居住的地区以内。被判处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的人蓄意逃避服刑时,法院可将未服完的劳动改造刑期易科同样期限的剥夺自由”。这也是提高管制刑种的严肃性,保证管制刑内容能够正确得到执行的权威保障。
最后,从健全管制执行体制来完善管制,我国刑法规定管制刑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我国的公安机关的性质本就较为特殊,它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刑事司法部门,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部门。公安机关除了承担预防、制止、侦查刑事犯罪活动,警戒看守所、拘留所,协同有关部门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以外,尚有大量的社会治安行政管理工作。管制刑执行问题的立法粗疏,不利于有关部门的具体操作。因此建议成立专门的场所,让被处管制刑的罪犯业余从事一定的社会公益劳动。以达到改造的目的。其次,在执行管制刑的法定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应当专门成立管制指导委员会或办公科室,专职负责管制刑的具体实施。成立指导委员会可以不限于公安机关人员参加,管制委员会在公安机关的领导下,吸收社会上法律工作者、教师等各界人士参与,实行有效的监督。管制委员会还要吸收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村公所等组织的人员参加。从而使管制刑的执行真正做到社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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