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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难赔偿包括哪些部分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般情况下,空难罹难者家属及受伤乘客获得的赔偿包括两部分:

第一,承运人(**公司)所承担的赔偿。

第二,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即航空意外伤害险。

航空意外伤害险是保险人对乘坐航班的中外旅客,在航空运输中由于意外事故遭受的人身伤亡给予一次性赔偿给付的保险。其保险责任范围是,从被保险人踏入保险单上载明的航班(或等效班机)的舱门时开始,飞抵目的港后走出舱门时为止,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自伤害发生日起180日内身故或残疾,保险公司按所附给付比例表进行一次性给付。

但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前提是,旅客在登机前已经由其本人或旅行社代为购买了航空意外伤害险。如果没有购买,那么,保险公司是不会赔偿的。比如“5.7”大连空难中,就有44人(此数字还有待进一步确认)购买了航空意外伤害险,因此,这44人除可以得到**公司所支付的赔偿金外,还可以得到保险公司所支付的赔偿金(每一保单20万元人民币)。

**公司的赔偿又分为两个方面:

一是因飞机坠毁对地(水)面第三人所造成的伤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是对乘坐该航班的乘客所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那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什么?又是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呢?下面分别以1999年“4.15”大韩上海空难、2002年“5.7”**大连空难和“4.15”国航釜山空难作以简单说明,不当之处敬请方家指正。

一、对地面第三人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韩-航上海空难为例

韩-航上海空难:是对地面第三人造成的伤害,不是对乘客所造成的伤害

韩-航承担责任的性质:侵权的民事责任

适用法律:我国《民用航空法》和《民法通则》

赔偿金额:按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

1999年4月15日,韩国大韩**公司一架货机在上海莘庄一带坠毁,造成地面5名中国公民不幸遇难。这是对地面第三人造成的伤害,不是对乘客所造成的伤害。

在航空运输中,**公司与旅客或者托运人以及收货人是一种航空运输合同关系。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之外的都是第三人。

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航空器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航空器经营人(一般是指**公司)要依法承担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民法通则》还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就清楚地表明,只要是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是客观事实,受害人即有权获得赔偿。

关于对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民用航空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但明确规定了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而根据侵权行为地法律即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地面(水面)第三人造成损害应当按实际损失赔偿,没有限额规定。

《民法通则》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赔偿损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此,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赔偿,应按照实际损害情况,合情合理个案理算。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可以由受理案件的法院裁决。

因为韩-航货机坠毁造成地面5名中国公民死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民用航空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处大韩**公司分别赔偿4位空难死难者家属88万、88万、108万和111万元人民币(另一名死难者家属接受了52.5万元的赔偿)。

二、对所载乘客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5.7”**大连空难和“4.15”国航釜山空难为例

不论是国航釜山空难还是**大连空难,都造成了搭乘该航班旅客的伤亡。在赔偿标准问题上,国内媒体说法各异,如有的说是以国际、国内航线区分,有的认为应以旅客的国籍区分,还有的认为应以旅客购买的是单程还是往返机票来确定。

实际上,要确定对空难罹难者家属及受伤乘客的赔偿,首先要确定他们所乘座的航班的性质,即是国际航空运输还是国内航空运输,然后根据不同性质的运输,适用不同的法律,才能确定赔偿数额。我们首先对上述媒体的几种观点进行分析,看究竟应以什么标准来确定对旅客的赔偿。

1、对旅客赔偿的标准是以国际、国内航线区分的吗?

在航空旅客运输过程中,如果造成旅客伤亡,因适用法律的不同而导致不同的赔偿结果。就对航空运输进行规范的法律而言,主要是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国际条约方面,目前主要是《**公约》及修正或补充《**公约》的包括《海牙议定书》在内的一系列条约和议定书。《**公约》及《海牙议定书》适用于国际航空运输。公约中规定的国际航空运输与我们日常所说的国际航线的含义是不一样的。

根据《**公约》及《海牙议定书》的规定,“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各当事人所定的合同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转运,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个缔约国、甚至非缔约国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如果没有这种约定的经停地点,不被认为是国际运输。

因此,**公约意义上的所谓“国际航空运输”,基本上是这样三种类型的航空运输:即根据当事人各方所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分别是在两个不同的缔约国的领域内;或者运输的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虽都是位于同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但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或者运输的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虽都是位于同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但在某个非缔约国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除了这三种类型的航空运输是《**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之外,其他任何类型的运输都不是该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例如,凡运输的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同一国家领域内,且在他国并无任何约定地点的航空运输,都不是该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有些航空运输虽然在一般意义上可以视做国际运输,但它们并不是《**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例如,运输的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分别位于两个不同的非缔约国领域内的航空运输;或者运输的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同一个非缔约国领域内,且在其他国家(包括缔约国和非缔约国)领域内有约定经停地点的航空运输;或者运输的出发地点(或目的地点)在一个缔约国(或非缔约国)领域内的航空运输等等,均是如此。

综上所述,一个航空运输是否具有《**公约》意义上的国际性,其标准仅仅是航空运输合同中所规定的始发地点、目的地点和经停地点所处的地理位置,而与航空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旅客、航空工作人员的国籍和住所,以及飞机的国籍,均无关系。比如,一位居住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旅客在北京搭乘国航的班机飞往纽约,那么,并不因为该旅客和航空承运人——国航都具有中国国籍,而使他们之间的航空运输合同关系受中国有关的合同法律支配;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之间的航空运输合同关系也应当适用《**公约》。同样原因,如果一位住所在美国的具有美国国籍的旅客从北京搭乘国航班机飞往广州,那么,他们之间的航空运输合同关系便不能适用《**公约》,而应当根据法院地国家的国际私法规则,确定该航空运输合同的准据法。此外,航空运输是否具有《**公约》意义上的国际性,与航空运输合同的订立地(也就是乘客在什么地方买的票)亦无关系。所以,法律上所讲的国际运输与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国际航线(或国际航班)是有区别的。

对于国内航空运输,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可以看出,如果是国内运输,以上三点都必须是在我国境内的运输。这与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内航线(或国内航班)有相同之处,但并不完全一致。例如,一旅客的机票上载明是从北京经武汉到广州,或者不经停武汉,直达广州,这是国内航空运输,与我们日常所讲的国内航线的意思是一样的。如果机票上载明是从日本东京经上海再到北京,假如有旅客在上海至北京航线上受伤,按我们通常的看法是国内运输,但按照《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应该是国际航空运输,应依据国际条约的规定来确定赔偿数额。

所以,国内航线或国内航班并不等于法律上所说的国内运输,国际航线并不等于法律上所说的国际运输。

2、对旅客赔偿的标准是以单程或是往返机票来确定吗?

单程机票是指机票上载明从一地(始发地点)到另一地(目的地点)的机票。例如,从北京到上海,是单程机票。往返机票,是指机票上载明从始发地点到目的地点并按原航线返回原始发地点的机票。例如,从北京至上海,再从上海返回北京。实际上,我们并不能以是单程机票或是往返机票来确定对旅客的赔偿。前面已经提到,对旅客的赔偿,完全是根据根据所适用的法律,而适用法律的前提是要确定该旅客机票所载明的是国际航空运输还是国内航空运输。单程机票既有可能是国内运输,也有可能是国际运输,比如一旅客的机票上载明是从北京到上海,如果在国外没有经停地点,显然,这是国内运输,应按我国国内法的规定赔偿;如果一旅客的机票上载明是从北京到美国纽约,虽是单程运输,但却是国际运输,应按《**公约》及《海牙议定书》或1966年《蒙特利尔协议》的规定赔偿。往返机票也是如此。如一旅客的机票上载明是从北京到上海,再从上海返回北京,这是一张往返机票,但还是国内运输;如果是从北京到纽约,再从纽约返回北京,虽是往返机票,但却是国际运输。所以,不能简单地或笼统地以单程或是往返机票来确定。

3、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如果是国内航空运输,应按照国内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国际航空运输则主要是按国际条约的规定赔偿。各国国内法的规定不同,赔偿金额也不同,并且有时还相差很大。比如在美国,其国内运输空难赔偿遵循的一般原则,是按受害者本人如果没有死伤,按其一生中可能获得的收入来赔付,因此不同申请者得到的赔偿非常悬殊,从几十万到几千万美元不等。而按照我国的相关法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是国际航空运输,《**公约》规定的赔偿数额是125000金法郎(约合10000美元),《海牙议定书》规定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250000金法郎(约合20000美元)。至于75000美元的赔偿,不是《**公约》的规定,更不是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规定,而是1966年《蒙特利尔协议》的规定。按照《蒙特利尔协议》,**公司在经营上述《**公约》意义下的任何国际航空运输时,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如果始发地点、目的地点或约定的经停地点有一个位于美国时,对每一旅客死亡、受伤或其他身体伤害所确定的赔偿额,为75000美元(包括法律费用,如不包括法律费用,则为58000美元)。有时,**公司根据情况,在上述法定赔偿额的基础上,再额外给予遇难者家属一笔金钱。

此外,如果**公司签署了1995年《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关于旅客责任的承运人间协议》(又叫《吉隆坡协议》),根据该协议,****公司同意,对就运输期间旅客伤亡、或其他身体损害提出的索赔请求,放弃**公约或经海牙议定书修正的**公约规定的赔偿限额,以使伤亡旅客根据其住所地法律通过司法判决获得无限额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将不限于125000金法郎或250000金法郎,究竟赔偿多少,将依据伤亡旅客住所地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而1996年《关于实施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承运人间协议的措施的协议》还规定,对100000特别提款权(约为150000美元)以下的索赔,**公司应该承担。但前提是该**公司签署了上述两个协议并且把它列入该**公司的运输条件和运价规章中。

所以,对于国际航空运输,究竟**公司应赔偿多少,基本上取决与**公司与旅客的所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的规定。而旅客所持客票上所印制的“旅客须知”或“运输条件”便是该航空运输合同的内容。

经常乘座飞机的人会发现,自己所买的机票前面都印有“旅客须知”,写明了该航空运输的性质、应适用的法律以及**公司的责任范围等。实际上,这也就是**公司与旅客所订立的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在空难发生后,按照“旅客须知”,航空运输的性质和应适用的法律是明确的,所以,赔偿金额也应以所依据的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即便起诉到法院,首先也是按照“旅客须知”的规定,除非旅客与**公司有其他特别的约定。

虽然导致空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空中交通管制、气候等等,但一般情况下,由**公司先行赔付。如事故也与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有关,**公司也可向其追偿。从罹难者家属角度来说,如果空难与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有关,他们也可以在法院对**公司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一并提起诉讼。

4、“4.15”国航釜山空难

“4.15”国航釜山空难:是对乘客造成的伤害

航空运输的性质:国际航空运输

国航承担责任的性质:合同责任

“4.15”国航釜山空难,其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都位于经1955年在海牙修正的《**公约》的两个缔约国——中国和韩国的境内,无疑是国际航空运输。搭乘该航班的旅客与国航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就所依据的法律来说,应以旅客所持客票上所印制的“旅客须知”或“运输条件”所援引的法律为准。如果援引的是《**公约》及《海牙议定书》,就排除了中国法和韩国法的适用。也就是说,不能根据中国法和韩国法的规定进行赔偿。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不能一概说是等于75000美元,得根据旅客所持客票上所印制的“旅客须知”或“运输条件”所援引的法律的规定来确定。但在实际赔偿中,由于“运输条件”所援引的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较低,所以**公司以法律规定的数额为基数,在此基础上向上浮动。根据最近几年国外**公司的赔偿来看,已大大超出了《蒙特利尔协议》规定的75000美元。估计国航釜山空难的赔偿也将高于75000美元。

此外,如果国航签署了上述《吉隆坡协议》,所依据的法律将不再是《**公约》或《海牙议定书》,而是受害旅客的住所地法即韩国法。赔偿数额也将以韩国法的规定来确定。

5、“5.7”大连空难

“5.7”大连空难:也是对乘客造成的伤害

航空运输的性质:国内航空运输

适用法律:我国《民用航空法》、《民法通则》及相关法规

北-航承担责任的性质:合同责任

赔偿金额:184000——194000元人民币

北-航“5.7”大连空难,其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分别是北京和大连,均位于中国境内,因此是国内航空运输。赔偿数额应依据我国国内法的规定。我国《民用航空法》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具体规定赔偿数额的我国国内法律有两个:一是1993年制定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决定》,规定**公司对每名旅客承担的最高赔偿额为70000元人民币;另一个是中国民用航空总局1996年颁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规定对旅客的自理行李和随身携带物品,**公司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为每位旅客不超过人民币2000元,旅客的托运行李全部或部分损坏、丢失,赔偿金额每公斤不超过人民币50元。但考虑到1993年到2001年消费价格总指数的变动因素,根据全国最高价格变动总指数计算可上浮89.3%(北京市),取整数按90%计算,在法定赔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63000元人民币,共计为133000元人民币。行李的赔偿,托运行李按旅客享受的免费行李额计算(20公斤),为1000元人民币,根据全国最高价格变动总指数,按照100%计算,增加1000元人民币,合计2000元人民币。旅客的自理行李和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依上述办法增加一倍,为4000元人民币。旅客已办理声明价值的,按声明价值赔偿。

另外,北-航在上述赔偿额之外,自愿承担以下赔偿:(1)抚恤金2万元人民币;(2)丧葬费5000元人民币;(3)交通食宿补助费2万元人民币;(4)无法提供尸体的补偿1万元人民币。这样,每个遇难旅客将得到184000至194000元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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