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一、我国现行法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民法中是否存在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界和实践部门有不同的看法,但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看,我国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这是从反面肯定了善意占有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明确指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规定体现了善意取得的精神。可见,我国司法实践所适用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局限在非所有权人和部分共有人善意取得方式仅限于有偿取得,至于有偿取得是否等价,则不必考虑。我国近几年来颁发的有关法律对善意取得制度也做出了规定。
应当指出,尽管我国近几年来颁发的有关法律对善意取得制度也做出了规定。但缺乏善意取得的概念、要件、效果等一般规定,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仍不完善。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指:具备何种条件或要素始能引起善意取得实际发生的问题。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要发生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结果,因此,各国法律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从我国现实来看,善意取得制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在取得财产时应为善意;如果让与人为善意,而受让人为恶意,则不适用这一制度。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即受让人误信财产的占有人是所有人或具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限。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因此,只要受让人在取得权利时为善意即可,若此以前受让人即出于恶意,则可当然推定其取得权利时也为恶意相反,若权利取得人取得权利时为善意,则在此之后,不管其是否得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善意取得的效力也不受影响;受让人再转让财产时,不管接受财产的第三人是否出于恶意,都不妨碍其已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获得的权利。
(二)转让人必须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
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转让人处分财产构成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是指权利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这种法律上的处分主要是通过买卖、设定抵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或将要发生转让。无权处分包括四种情形:一是无所有权的情形,如承租人、保管人对承租或保管的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而将该财产出让给他人;二是所有权受到限制的情形,例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三是不具有处分权的情形,例如在附条件买卖中,当事人约定在价金未完全清偿前,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买受人只享有期待权,在合同有效期间,出卖人不能就同一标的物的所有权向他人转让,而买受人则可以处分所享有的期待权;四是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
(三)受让人必须通过有效的法律行为而取得财产
首先,这里所要求的法律行为并非完全充分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但这种不完全仅仅局限于无处分权,对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则一应具备。为此,(1)要求转让的财物,必须是法律允许流转的财产。(2)如果受让人与转让人间所从事的买卖、互易等行为因无处分权以外的其他原因归于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交易的存在理应成为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发挥作用的一个前提,这就要求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尚需具有交易的性质。如果让与人与受让人在法律或经济上同属一人,则不存在交易的性质,则不应产生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这就要求,受让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通过具有交换性的行为而取得,而由继承、遗赠等行为取得财产,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这也是继承和遗赠的性质所决定的。
值得注意的是,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有偿的交易,应以有偿取得为前提。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就无偿受让财产,则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是有过失的。既然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些利益,因此返还财产并不会蒙受多少损失,尤其是该财产在市场上有代替品时。所以,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金钱支付给出让人,才能善意取得。无偿取得的财产,不适用此制度。实践中,对于受让人有偿而支付价低于动产价值,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较为复杂,一般认为,如经拍卖或从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购买的,应受善意取得之保护;如果在不公开场所私密购买,此时可认定受让人非为善意,因其主观上有过失,不受善意取得之保护。
(四)善意取得的财产是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
第一,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转的财产。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物,如国家专有物资、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能在市场上交换,当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善意取得的财产原则上是动产。善意取得的财产主要是动产,其原因主要在于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通过交付可以发生动产占有的移转,从而完成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因而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五)转让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受让人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发生占有的移转,亦即转让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财产,受让人实际占有了该财产。只有通过交付,才能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如果双方仅仅只是达成了合意,而并没有发生标的物占有的移转,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而双方当事人仍然只是一种债的关系。由于善意取得为物权取得的一种方式,而对物权的保护只有经过公示,才可获得公信力;在物权变动未经公示前,物权并未发生真正实质的移转,受让人并非取得该物权,拥有的只是请求出让人交付财产的请求权,其性质为债权,不具有对抗性,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法律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应该考虑对原所有人的保护,这也说明经过公示,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必要。
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占有的移转为其公示手段。因而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已发生动产占有的转移,即只有在受让人已受让动产的交付后方可适用,否则善意取得则不能发生效力。
目前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完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对善意取得的概念、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作具体的规定,理论界和学术界也存在较大争议。但是,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看,我国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传统民法上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产生于人们随商品经济发展面对交易安全所投入的更多关注,旨在调和所有权人与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它通过对静态交易安全的一定牺牲使得动态交易安全得到更完善的保护,它的确立对于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交易开展,维护商品交换秩序,实现物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稳定发展有着重要的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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