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的物权登记
融资租赁的物权登记
一、融资租赁的物权登记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根据动产的性质,采取了分别登记制。具体登记机关包括:
一是运输工具登记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规定,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机动车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二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我国《担保法》规定,以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门制定了《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予以规范动产抵押登记。依据担保法上述规定和《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工商局仅仅为抵押登记机关,并非物权登记机关,故出租人对普通动产的物权没有法定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故不能对抗第三人。
三是公证部门。我国《担保法》规定,以上述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抵押,自愿办理登记的,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二、融资租赁物权登记的实践现状
实务操作中,出租人并未在公证部门登记融资租赁物物权,因为《担保法》上述规定的仍然是抵押权的登记机关,而非所有权的登记机关。四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借鉴应收帐款质押登记系统建设的经验,征信中心于2009年7月上线运行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可以登记公司租赁物上的权利状况,但与前述三个登记管理部门不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缺少法律规定的支持,尚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三、融资租赁物权登记存在的问题
我国设置众多登记机关的优点就是各登记机关熟悉各自所登记标的物的性质,便于行政管理,但分别登记制的弊端更大,登记规则不统一、当事人查询困难、登记系统重复建设而增加整个登记系统的运作成本等,大大降低了公示登记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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