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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

1.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区别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既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作出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又可以通过特别程序作出裁定后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通过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与诉讼程序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实现担保物权采用特别程序可以缩短周期,提高实现担保物权的效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之一般规定,审限较短。

实现担保物权采用特别程序可以减少讼累,降低实现担保物权的成本。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不能上诉,可以节约诉讼费用和其他成本。

实现担保物权采用特别程序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加快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进程。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一般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按照审查程序进行,不必开庭,无需合议,可以节约一定的司法资源。

2.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管辖法院较固定,为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担保物为多个动产且分散在数个法院辖区内的,如果各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实现担保物权诉讼程序可能依附于主债务纠纷,也可能单独提出。因主债务、担保合同引发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故应适用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可能是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当事人还可采用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3.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提条件中的两种情形只须具备一种情形即可。所谓“到期债务”是指主合同中约定的债权金额确定、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尚未受清偿的债务。所谓“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是指担保合同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主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包括担保人被宣告破产、被撤销等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

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抵押权,不必以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为前提条件,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质权人、留置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人民法院不应以此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4.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申请人范围

依照物权法,抵押权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可以作为申请人。依照其他法律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也可以作为申请人。

抵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能否作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物权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因抵押权人未及时行使抵押权可能影响抵押人的利益,故抵押人也可以作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申请人。因质权人、留置权人可以自行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当质权人、留置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时,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告知其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如果质权人、留置权人坚持通过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5.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的案号、案由、诉讼费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应按其他特别程序案件编立案号,统一编为“()X法民特字第X号”。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案由虽然目前在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中未作规定,但是根据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的编排体例,可以将该类案件案由定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将来可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该类案件的一级案由定为“适用特别程序案件案由”,二级案由定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三级案由定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具体案由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增补案由为准。

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特别程序的相关规定实行按件收取申请费,不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标的额收取。如果申请人以人民法院作出的拍卖、变卖担保物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则按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并由被执行人负担。

6.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的受理

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在立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申请书中应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申请请求,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主合同签订担保合同并设定担保物权的事实、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事实。

(2)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主合同及担保合同;

(3)担保物权办理登记的,应提供登记的相关凭证或其他材料;

(4)债务履行期届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证据;

(5)出质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提供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的证据;

(6)留置关系中的债务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提供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的证据;

(7)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当提供发包人所欠工程价款已经确定及其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证据。

鉴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浮动抵押的担保物范围在短期内难以查清,故目前浮动抵押权利人不宜适用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

7.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审判组织、审查部门

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般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各个民事审判部门根据主合同纠纷的性质分别审查。

8.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的审查

审查中应注意区分担保合同的订立和担保物权的设立。担保合同系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有关担保物权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属于合同法的范畴;担保物权的设立,是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所产生的结果,属于物权法的范畴。担保合同不成立、无效等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担保物权不成立、担保物权实现等属于担保物权纠纷。

审查中,被申请人对于属于合同法范畴的合同不成立、无效等提出异议并提交初步证据的,初步证据的证明力不必达到能够证明异议成立之程度,只要能够引起法官对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合理怀疑即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审查中,被申请人对于属于合同法范畴的合同成立、效力等无异议,仅对担保物权的设立,如抵押人对登记事实、质押人对质物是否移转占有等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担保物权是否成立,着重审查担保物权登记之事实、质押物占有之事实、留置物占有之事实,以及担保物的现状等事实,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询问相关当事人或进行听证。人民法院发现登记错误、担保物已经毁损灭失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当担保人与主债务人非同一人时,为查明主债务情况,可以询问主债务人或通知主债务人参加听证。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主合同、担保合同效力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经审查认为合同效力难以确定的,应当裁定终结程序。

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程序。

9.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

立案受理前,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受理法院应当询问申请人是否就实现担保物权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申请人在不同法院同时提起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明确选择。

申请人在基层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后,在该程序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又提起实现担保物权诉讼程序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10.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主要内容、样式

裁定首部包括:文书种类、案号、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不存在列第三人的情形)、申请人提出申请情况(包括时间、请求事项)。

裁定事实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的订立情况,担保物权设定情况,担保物权具备实现条件情况。

裁定事由包括:担保人提出异议的情况及审查意见。

裁定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XXX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XXX有权就拍卖、变卖XXX担保财产所得的价款在X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X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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