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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交付生效的规定是如何的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交付的生效

交付从何时起发生效力,应当区分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予以确定。

就现实交付而言,由于其属于表意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结合,即交付行为由两部分构成:其一,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其二,移转动产的占有。二者缺一不可。我国现行立法尽管没有意思表示的专门规则,但按照意思表示的法理和合同法的规定,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如果是对话形式的则在受交付人所了解时发生效力,如果是非对话形式的则在到达受交付人时发生效力。这里的占有移转显然仅仅是动产在空间上变换了不同的控制人,即从交付人控制变换成受交付人控制,该事实的完成即占有移转的完成。占有移转一旦完成即发生法律拘束力。交付的这两个要素中,占有移转的要素处于主导地位。基于占有的外观法理,单纯的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并不产生交付的效力,只有占有移转的完成才能认定为现实交付的完成,而从占有移转的完成一般也可以推定出交付人交付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故而,在现实交付情形,不存在交付的撤回问题。

而就观念交付而言,由于其不需要移转动产占有的要素,即交付行为仅以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为已足,因此,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的生效即为观念交付的生效。撤回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则无疑义,概依意思表示撤回规则而为适用。

交付一旦生效,即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就不得任意变更或者撤销交付。这是因为,已经完成的交付,表明已经按照交付当事人的意思向社会公开了物权变动的事实,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即使原来的意思表示有误或者存在虚假的内容,当事人也不得提出与生效的交付相反的表示,当事人必须尊重和维护交付的稳定性。诚然,交付的这种拘束力也不是绝对的,在未采物权行为理论的我国,按照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观点,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交付的动产在能够返还原物时必须返还原物。从本质上观察,此即交付的撤销。

值得进一步指出的是,交付当事人自己不得撤销交付,当事人意欲否定交付的效力时,惟依法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物权变动原因的无效或者撤销的请求,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做出物权变动原因的无效或者撤销以及撤销交付的判决或裁决。申言之,交付的撤销权在法院、仲裁机构而非交付当事人。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确定的善意取得规则,在发生善意取得的情形下,交付的撤销即不得为之。

(二)交付形成力的适用

按照物权法的一般学理,交付具有对于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效力,此称为交付的形成力。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交付是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生效要件,而动产物权的变更和消灭,则不是通过交付而是通过占有来公示的。换言之,我国物权法确立了动产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模式。具体而言:一是动产物权的设定。这主要表现在质权的设定方面,必须以移转占有即交付为要件,只要动产已完成实际交付便可设立质权。二是动产物权的转让,即动产所有权的移转。

现在问题是,如何解释物权法第23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我看来,“法律另有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物权法第25-27条规定的三种观念交付形式。因而,物权法第23条所言的“交付”,在解释方法上应采缩限解释,即交付仅指现实交付。

(2)物权法第28、29条规定的动产物权的移转的情况,这些情形下,交付不是动产物权移转的生效要件。

(3)物权法第189条规定,在动产抵押时,应当依法办理登记而不采用交付的方法,但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为意思主义,登记仅为对抗要件。

(4)物权法关于留置权成立的规定,留置权的成立依赖于先前对于动产的合法占有,而不是现实交付才产生留置权的成立。

然而,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者均允许当事人约定所有权的转移时间。那么,物权法第23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是否包含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这是因为:

第一,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颁布在先,物权法颁布在后,按照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而不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上述规定。

第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没有交付的具体规定,而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言之交付一般是指现实交付,“当事人另有约定”主要是指当事人约定“观念交付”的情形,此三种情形下,所有权不是在占有的现实移转时发生转移,而物权法已经将这三种交付的特殊情形列为“法律另有规定”的范围,因而,不应当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围。

第三,正如前文所言,交付在物权法上的意义不同于其在合同法上的意义,在合同法上的交付不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而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当事人另有约定”除了约定“观念交付”外,还可以约定在标的物交付后的某一时间转移所有权,如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而在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的占有不属于所有权人的占有,但也不属于简易交付,此种交付并不公示所有权的移转。因此,也不应当再使其成为动产物权包括所有权设立、让与的公示方式。

四、准不动产交付及其登记的效力协调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因价值较大,民法理论上称之为准不动产,世界各国一般对之适用不动产法律规则。[22]按照我国物权法第6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本质上还是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当以交付为公示方式,其物权的变更、消灭的公示方式是什么,物权法该条文并不明确。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3]相对于物权法第6条而言,第24条属于特别规定。可是,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登记效力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并没有明确其物权变动采用何种公示方式。

从解释论的层面分析,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适用物权法第23条,具体而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即如前文所列的4种情形。不过,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物权的变更、消灭,从交付即占有的移转中不能得到表征,惟通过登记得到公示。因此,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存在两种方式——交付和登记。如此,便有一个准不动产交付与登记的效力协调问题。

就二者的公示效力而言,登记的公示效力要强于交付的公示效力。其原因恐怕主要在于三个方面:

一是公共权力的介入使得登记具有更大的权威性。登记机关对物权状态进行记载并制作表明权属和客体状况的证书,比占有更容易表征标的物上物权。世人基于对公共权力机构权力来源可靠性的认同以及对于公共权力本身的信赖,从而很自觉地认同“登记的权利即享有的权利”。对登记记载内容的信赖即能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不管登记机关属于哪种性质,这些机关其实都是国家机关,都以国家的信誉和国家行为的严肃性作为保障,使得登记具有取得社会一体信服的法律效力。二是有较严格的程序规则,可信度高。登记要经过申请、受理、审查、记载等几个环节,有着程序要求和程序规则,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实际权利吻合性高,公开的信息准确,可信赖性就强。基于对登记内容的信赖而发生的交易,交易当事人的利益就能获得充分的保护。受让人甚至可以不必考虑因为登记错误而对他所获得的预期交易利益的可能影响,他完全可以绝对地信赖登记簿的记载而放心大胆地进行交易。三是登记记载内容的稳定性好,便于世人查阅。根据世界各国的登记实践,登记的内容一经记载就不得轻易更改,如果要更改则要办理变更登记,只要不动产存在,不动产的登记簿就会存在,不得由任何机关销毁。这就对不动产交易的安全提供了切实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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