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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财产刑不合理是否应废止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近日,在"国际刑法的基本问题"研讨会上,有专家称,中国对于罪行严重的犯罪人作出的"没收财产"判决常常不被外国承认,执行判决过程中遭遇境外追赃难的困境。事实上,"没收财产"作为没收财产刑在大多数国家都已经被废止,仅中国等极少数国家依然实行,而且在法理上,没收财产刑的适用严重违背刑法的罪刑法定、罪责自负、罪行相适等原则。

中国"没收财产刑"移植于苏联,旨在彻底消灭犯罪人的经济基础,最大程度发挥刑罚的惩罚和威慑效果。没收财产刑在中国虽是古老的刑罚种类,但在晚清及民国时期曾一度被废止。1949年后,中国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苏联经验和解放区的立法经验可供借鉴。1922年《苏俄刑法典》明确规定"没收财产的全部或一部"是刑罚的种类之一,该法典第38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把被判刑个人所有财产的全部或者经法院明确指定的一部分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加上革命战争时期根据地法令中一直都有没收财产刑,结合当时国内的阶级斗争实际情况,没收财产刑被从苏联移植继承,沿用至今,且立法上还有扩大化适用的倾向。作为惩治严重犯罪的附加手段,没收财产刑的根本用意在于彻底消灭犯罪人的经济基础,使其为积累财富而做出的一切努力付之东流,从而最大程度地发挥刑罚的惩罚和威慑效果。

废止没收财产刑已成潮流,除中国、朝鲜等极少数国家外,绝大部分国家已全面废止。由于没收财产刑与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的刑法原则相违背。从18世纪末起,西方各国纷纷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废除了没收财产刑,并形成了世界范围内的废止没收财产刑潮流。法国大革命后,法国1791年刑法典全面废止了没收财产刑(虽在1810年刑法典中恢复,但1814年又被废除)。奥地利、意大利等国从18世纪后半期起在刑法改革中先后废止了没收财产刑,英国也于19世纪下半叶全面废除了没收财产刑,德国在二战后也已废除1871年至1946年的刑法典中的没收财产刑规定。目前,在世界范围内仅有中国、朝鲜、越南等极少数国家外,绝大部分国家在刑法典中已全面废止了没收财产刑。欧美各国刑法中"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仅是"追缴"措施而非没收财产刑,国内常将此混淆,误认为没收财产刑在世界各国通行

刑罚是规定在刑法中的对犯罪人的最严厉的处罚措施,但规定在刑法中的措施未必就是刑罚,例如,没收财产刑与其他带有"没收"名称的非刑罚措施的关系也并非对等关系,绝非冠名为"没收"或"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处置措施都是没收财产刑。就外国刑法中有关没收财产的规定而言,国内有法学词典对"没收"的解释是:“没收(confiscation):将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或者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无偿收归国有的强制措施。没收分为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前者是对犯人财产的全部没收,多适用于判处生命刑、无期徒刑等重大罪犯。后者是对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没收,是部分的没收。”这种解释显然将一般没收与特别没收混淆,轻易地断言世界上多数国家刑法中都设置有没收财产刑,或者没收财产刑在世界各国中都使用得非常广泛,不仅混淆视听,而且明显自相矛盾。日本虽然在刑法中明文规定为从刑的"没收"刑,但没收的财产必须与犯罪有关。甚至某些国家刑法中明文规定为从刑的"没收"刑,实质上也不是没收财产刑。例如,日本于明治三年(1870年)正式废除了没收财产刑。1880年旧刑法和1907年新刑法虽然都把"没收"作为附加刑规定,但实际上已经脱胎换骨,转变成保安处分性质的特别没收。拿日本刑法来说,该国刑法把"没收"规定为一种附加刑,规定没收的范围是

(1)组成犯罪行为之物;

(2)供犯罪行为使用或者将要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

(3)犯罪行为所生之物;

(4)作为前款所列之物的代价取得之物。由于显然属于特别没收,日本学者普遍不认为它具有刑罚的性质,而认为从实质上看应归于保安处分。

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中的"没收犯罪收益"并非刑罚,而是追缴措施,只要与犯罪相关联的物品即可没收为了加强对犯罪收益的追缴力度,英国于2002年颁布了一项专门的法律《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该法律引进了以犯罪收益(proceedsofcrime)为对象的刑事没收(confiscation)制度的新追缴机制。但《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中的没收不是一种刑罚,而是种与刑事诉讼进展和结果无必然联系的、针对财物的制裁措施,并非是在被告人有罪判决的基础上附加的,只要被没收物品是与犯罪相关联的物品,即叫对其作为犯罪收益加以没收。没收对象不一定是产生与审判所认定的罪行的犯罪所得。对于被推定具有"犯罪生活方式"并且通过般犯罪行为获益的人员,在没收决定作出时的所有获益都将被作为没收对象子以没收。

中国没收财产刑"明"而不"确"和随意裁量违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中国现行刑法第3条也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也被认为是我国刑法确立罪刑法定主义的标志。然而《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则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则产的一部或者全部……"但没收部分财产具体没收多少,法律没有规定。没收财产的数量,即是没收全部财产还是部分财产,刑法都未做出过明确规定,而是把裁量权留给了法官,由法官根据犯罪类型、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和犯罪人个人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后决定。甚至会出现,犯同样的罪行,如果没收全部财产,实际上对有产者没收得多,对无产者没收得少。"明"而不"确"的财产刑和财产刑的随意裁量显然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在美国,明确性原则被称为"不明确而无效的理论",该理论的基本观点是,虽然罪与刑是法定的,但如果其内容不明确,刑罚权依然可能被滥用而侵犯人权,因而也是不能称之为罪刑法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会侵犯犯罪人家属的合法财产份额,株连无辜,有悖于刑法学上公认的罪责自负原则。符合理性的刑法一方面要能够保护国民免受犯罪的侵害,另一方面也要保证无辜者不受刑罚的侵害。没收财产刑由于过度注重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而忽视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忽视了在株连无辜方面的致命缺陷。虽然新刑法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但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财产一般是共有的,没收财产刑的适用难免会侵犯犯罪人家属的合法财产份额,以致株连无辜;财产刑裁量的部分刑法失控、忽略财产状况的财产刑设置、片面的财产刑裁量制度、罚金刑数额的确定依据及罚金刑变更的无区别对待也有悖于刑法学上公认的罪责自负原则。没收财产刑一旦适用,就绝无可能抹去伤及无辜的污点。英国哲学家、改革家**·边沁曾表达对没收财产刑的不满,认为"没收财产对其后代是不公平的,或者至少对其妻子和孩子是不公平的,这将是一种令人生厌的行动。"没收财产刑刑罚幅度与行为危害程度的对应失调,重庆市2007年被判处没收财产刑的10名县(处)级以上干部中,被没收的金额既不与涉案金额成比例,也不与主刑的轻重相对应。此外,没收财产刑严厉性的有名无实、财产刑刑罚幅度与行为危害程度的对应失调、财产刑裁量制度的随意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汇报的"2007年司法统计表"统计,重庆市2007年被判处没收财产刑的10名县(处)级以上干部中,均被判处没收从0.5万到20万不等的财产,但被没收的金额既不与涉案金额成比例,也不与主刑的轻重产生必然联系,同样显现出杂乱无章、随意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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