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修订草案)
第二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三条商务部是全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商务部通过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系统(以下称备案登记网络),对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可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
(一)具备办理备案登记所必需的固定办公场所;
(二)具备管理、录入、技术支持、维护的专职人员;
(三)具备连接备案登记网络的相关设备。
商务部向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备案登记机关)出具书面委托函,发放由商务部统一监制的备案登记印章,并对外公布。对于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以及未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撤销对其委托。
备案登记机关凭商务部的书面委托函和备案登记印章,通过备案登记网络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五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本地区备案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
(一)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或向本地区备案登记机关领取《登记证》(样式附后)。
(二)按照《登记证》要求认真填写全部登记事项,确保所填写内容完整、准确、真实;认真阅读《登记证》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三)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下列备案登记申请材料:
1、《登记证》;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还应当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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