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房健身受伤,健身房是否要赔
案情:
原告方某是被告安庆市**堡健身会所会员,2012年4月30日健身时左手第四指被健身器材压伤。经诊断为左手第四指末节榨伤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方某受伤。被告拒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认为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且体育健身运动本身就存在风险,方某从事健身运动,应认识到风险的存在,方某不能因健身运动受伤而要求提供器材者承担责任。
分析:
一、本案的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1、本案事实清楚。根据原告提供的处警记录及证人证言,完全可以证实,原告第一次在被告处体验健身服务时,由于被告没有健身教练现场指导,也没有进行风险提示和告知义务,导致原告在健身时左手第四指粉碎性骨折。
2、被告作为健身会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是一种法定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在本案中最为直接的体现是,被告对于其管理区域内,健身活动有可能发生的不安全因素应进行提示、说明,并进行适当的劝告和协助。但被告并没有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
一是,原告因是来被告处接受健身服务,而被告并没有安排专业的健身教练进行现场指导及协助;
二是,被告在其场所内也没有进行健身风险的提示;
三是,被告没有标明正确使用健身器械方法的说明;
四是,在原告自行进行健身时,也没有工作人员来进行适当的劝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院人身司法解释》第6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的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相应损失。
二、原告方某作为从事体育健身运动的成年人,应认识到从事体育健身运动受伤的风险,在使用健身器材时应按照健身器材的使用方式正确使用,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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