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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合同怎么写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装修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合同怎么写

装修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住宅质量保证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国家或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认定通过的住宅开发商,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针对认定通过的住宅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合法持有上述住宅所有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上述住宅的权利人。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由权利人享有。

第二章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由投保人开发的并经国家或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根据相关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规定认定通过的住宅,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因潜在缺陷发生下列质量事故造成住宅的损坏,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保险人负责赔偿修理、加固或重新购置的费用:

(一)整体或局部倾斜、倒塌

(二)地基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不均匀沉降

(三)阳台、雨蓬、挑檐等悬挑构件坍塌或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破损、断裂

(四)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五)电气管线破损。

第三章 责任免除

第五条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合同不负责赔偿:

(一)雷击、暴风、台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暴雪、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崩塌、突发性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

(二)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三)火灾、爆炸、外界物体碰撞、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等意外事故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六)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盗窃、抢劫、哄抢、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及其他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住宅附近施工

(八)权利人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和装修不当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第六条下列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合同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权利人在本保险期间开始日之前发现的被保险住宅损坏

(二)在对被保险住宅进行修复过程中发生的功能改变或性能提高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三)人身伤亡

(四)权利人在入住后添置的包括装修在内的任何财产的损失

(五)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第七条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章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九条投保人尚未出售的住宅,其保险金额为该住宅的建筑面积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预计单位建筑面积平均销售价格之乘积;投保人已出售的住宅,其保险金额为该住宅的实际销售价格。累计保险金额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五章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对于本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第(一)至(四)款所述质量事故的保险期间为十年,自住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算起;对于保险责任第四条第第(五)款所述质量事故的保险期间为五年,自住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算起。

第六章 保险费

第十二条投保人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交纳预收保险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由于保险金额是按照住宅的预计销售额确定的,所以保险金额以及据此计算得到的保险费均为预计保险金额和预计保险费,实际保险金额和实际保险费只有在住宅全部售出后才能确定。因此,在住宅全部售出去后,应按照实际销售额确定实际保险金额,并计算实际保险费。若实际保险费高于预计保险费,投保人应补交其差额;若实际保险费低于预计保险费,保险人应退还其差额。

第七章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八条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八章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住宅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除另有书面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否则,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权利人应严格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中的要求使用住宅。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住宅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出具的住宅认定通过的证明文件、《住宅质量保证书》样本及《住宅使用说明书》等。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真执行住宅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建筑原材料进场及住宅验收的检验制度,加强质量管理,认真做好住宅售后服务工作,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认真接受保险人对被保险住宅的质量检查和监督,提供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建设、销售、质检及住宅修理、加固等方面的数据资料和账册,对保险人的防损建议认真付诸实施,但保险人的检查和监督并不构成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被保险住宅安全性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住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被保险住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有举证的义务,并应对举证的真实性负责。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此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六条当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因住宅质量问题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的索赔或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批单正本及其他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保险事故原因的证明材料

(四)销售发票、《购房合同》

(五)损失清单

(六)权利人的索赔报告

(七)省级以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

(八)维修费用凭证

(九)房产所有权证明文件

(十)《住宅质量保证书》

(十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足以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时,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住宅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第九章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住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以实物替换受损住宅,该实物应具有被保险住宅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对被保险住宅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按下列方式进行赔偿: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住宅的损坏是否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质量事故所致,或就损坏的被保险住宅是否需要加固或重建存在争议时,应以双方共同委托的省级以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为准,因检测而产生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被保险住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质量事故,需要进行修理、加固或重建的,保险人负责赔偿修理、加固或重建费用,但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论对于一次事故还是多次事故累计均以保险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住宅进行修理或加固必须得到保险人的书面认可。否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有关费用。

被保险住宅残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权利人必须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金额后的金额。

第三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投保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索赔时效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十一章 其它事项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十二章 释义

第三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潜在缺陷:指在竣工验收时未能发现的引起住宅损坏的缺陷,包括勘察缺陷、设计缺陷、施工缺陷或建筑材料缺陷。

(二)住宅的损坏:指投保人交付给权利人的,包括结构、装修、设备、设施在内的任何一个部位的损坏。

(三)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指住宅的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

(四)修理、加固费用:包括材料费、人工费、专家费、残骸清理费等费用。

(五)雷击:指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六)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八)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是否构成龙卷风以当地气象站的认定为准。

(九)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十)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

(十一)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二)地面突然下陷下沉:指地壳自然变异、地层收缩引起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十三)崩塌:指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四)突发性滑坡:指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五)泥石流:指山地大量泥沙、松散堆积物、石块等随特大暴雨或大量冰雪融水流出,突然形成的洪流。

(十六)地震:指地壳发生急剧的自然变化,而使海底或地面发生的震动。

(十七)海啸: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十八)次生灾害:地震或海啸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十九)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二十)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爆炸分为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是指由于容器内部压力急剧增加并在瞬间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强度而产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是指物质在瞬间引起高速化学分解反应,形成大量高温气体并以巨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二十一)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二十二)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二十三)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二十四)故意行为:指明知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会对标的造成灾害或损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各种为或不为。

(二十五)重大过失: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的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综合上述,小编整理有关装修工程质量保证的相关内容。由此可见,当事人也可自主协商后确定条款,在确定合同内容前,双方当事人可以事先到网上搜索相关合同范本,然后再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更多问题,在线律师咨询网提供专业法律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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