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在宾馆停车场的车被盗怎么办
停在宾馆停车场的车被盗怎么办
【案情简介】
罗某于2009年6月5日晚驾驶轿车入住某宾馆。在宾馆保安员的指引下,罗某将轿车停放在停车场内,并用遥控钥匙将车锁好。次日罗某发现轿车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抓获归案,王某被法院以盗窃定罪量刑。经鉴定,轿车价值为15万元。罗某起诉某宾馆赔偿损失15万元。
【法律解读】
生效判决认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4]163号《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者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后,宾馆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但是,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某宾馆对罗某被盗的轿车具有保管义务。保安员安排罗某的轿车停放后,没有给罗某发放停车卡,使出入该宾馆的车辆失去检查和防范,造成罗某的轿车被盗,某宾馆应承担罗某轿车被盗的损失赔偿责任。由于盗车的王某已被抓捕并判刑,某宾馆可以在赔偿罗某后,再向盗车的王某进行追偿。据此,判决某宾馆赔偿罗某车辆损失15万元。
[评析]
罗某以《合同法》中保管人应当承担保管物毁损或灭失的保管责任为据诉请某宾馆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认定旅客罗某入住某宾馆后依该宾馆的指示或许可,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双方即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并判决某宾馆承担保管赔偿责任。
首先,入住宾馆的旅客将汽车停放在宾馆方指定的停车场,进而与宾馆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前提是停放车辆的场地属于全封闭式的。
依照《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保管合同一般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保管物的交付以转移保管物的占有为必要。也就是说,寄存人交付保管物给保管人或转移保管物的占有权给保管人,保管合同即成立。保管车辆的交付应以保管人直接控制和管领车辆为完成要件,比如,寄存人将汽车停放在全封闭式的停车场。旅客入住宾馆,个人携带的贵重物品或行李,可以随身携带自行保管或存放在房间里自己保管,也可以交付给宾馆前台服务员保管。旅客驾驶的汽车按照宾馆保安员的指引停放在停车场,确定双方之间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还是车位租赁合同关系,关键在于认定车辆是否由寄存人或旅客交付汽车或转移汽车的占有权给宾馆的保安员。
在本案中,判决虽引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但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则是所参照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上述《答复》。从该《答复》内容看,旅客入住宾馆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许可,将车辆停放在宾馆内部场地的,宾馆对旅客的车辆即负有附随保管义务。适用该《答复》认定旅客与宾馆之间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必须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即入住旅客将车辆停放在宾馆内部场地。此处的“宾馆内部场地”应当限缩解释为“全封闭式的停车场”,才能认定宾馆方完全管控旅客所停放的车辆。如果宾馆是开放式的,人员和车辆可以自由进出宾馆,旅客即使将汽车停放在宾馆内,正如旅客将携带的物品或行李存放在房间里,宾馆方不负保管义务一样,对旅客停放在宾馆内部非全封闭式的场地或停车场也不负保管义务或责任。在本案中,罗某在某宾馆保安员的指引下是否将轿车停放在宾馆内部全封闭式的停车场不得而知。
其次,无偿的车辆保管人仅具有一般过失或其能够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负赔偿责任。
适用上述《答复》认定宾馆对旅客停放的车辆承担保管责任,应把握其除外情形,即“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但书条款的出处在于《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保管人违反《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妥善保管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保管义务或保管行为不妥,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构成过错责任,应赔偿寄存人或旅客的损失。但有偿保管人与无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有所区别,表现在有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比无偿保管人要重,进而承担赔偿责任要重。详言之,有偿保管人应尽注意义务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即在有偿保管合同中,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毁损或灭失,具有故意或过失,且不问过失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仅影响责任的大小和轻重。无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以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即在无偿保管合同中,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保管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无偿保管人仅具有一般过失或其对保管物的毁损或灭失举证证明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在发生第三人故意或过失地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情况时,保管人未尽到有效地防止该第三人故意或过失地致保管物毁损或灭失情况出现的义务,仍应由保管人对寄存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向有故意或过失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没有认定某宾馆对罗某单独收费的事实,但认定保安员指引罗某停放车辆后没有发放停车卡,使出入该宾馆的车辆失去检查和防范,应对罗某的轿车被盗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判决理由看,似将保安员未向罗某发放停车卡认定为罗某轿车被盗的主要原因,进而认定某宾馆具有重大过失,所以判决某宾馆承担赔偿责任。不然,将保安员的行为认定为某宾馆的一般过失,就应判决免除其赔偿责任。某宾馆保安员向罗某发放停车卡是停车或车辆保管的凭证,起到合同成立的证明作用,但不能因此认为保安员向罗某发放了停车卡即认定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中的车辆交付,而应当具体考察停车卡能否起到某宾馆直接控制车辆进出的作用,即某宾馆是否通过停车卡实现了对车辆进出的管控。实际上,停车卡的作用更主要在于证明车辆已交费的事实,并非是车辆进出某宾馆,尤其是驶出某宾馆停车场的凭证。故不能将某宾馆保安员是否向罗某发放了停车卡,作为判断当事人之间车辆保管合同是否成立、某宾馆是否采取了防盗措施或有无重大过失的事实依据。关键在于,针对某宾馆所举自己无重大过失或采取相应防盗措施的证据,结合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王某盗窃手段,综合判断某宾馆对罗某轿车被盗有无重大过失。判决仅凭某宾馆保安员未向罗某发放停车卡的过失,就认定某宾馆对罗某轿车被盗构成重大过失,不无疑问。如何界定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一般过失或重大过失;宾馆的保安员或管理人员未向旅客发放停车卡,是否认定宾馆具有过失,该过失应认定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需要法官准确地自由裁量。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无司法解释权,上述《答复》不能成为裁判依据,即使参照也不可。正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不是立法主体,所以,其在非司法解释的《答复》中用语不够严谨,在所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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