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者险消费者合法的合同利益得到依法保障编者按:日前,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宣布了首例三者险消费者仲裁胜诉案。本报《天下保险》专刊曾于10月29日登载《三者险消费者利益如何依法保障》关注该案案情。尽管此文作者代表涉案一方的立场,但其中传达的信息或有一定参考价值
案情回放
2004年3月27日,**江农垦百通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将车牌号为黑R00951的宇通牌客运汽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香坊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3月28日至2005年3月27日,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险费。
2004年5月13日,该车行驶至五大连池市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市民方某因头部损伤死亡。经五大连池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同时,交警大队根据新出台的最高院《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在事故中,范某须承担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三项费用的一半,即77071.99元。但范某实际给付了88500.00元,并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保险公司在审核后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按照《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保险公司应该给付车辆保险消费者三者险保险赔偿金21697.6元。**公司不服,由笔者阿代理提请仲裁。
2004年11月10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对一起典型的车辆保险消费者诉人保财产保险公司“三者险”不足额理赔案作出终局裁决,保险公司因未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履行时或在2004年05月01日前履行对车辆保险消费者“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合同约定的理赔条款(部分免责条款)无效。该仲裁庭依法判令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所确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给付车辆保险消费者保险金77071.99元。而此前,该保险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理赔金额是21,697.65元。
法辩
接受此案后,针对保险公司的理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4]90号《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及合同的第二十五条,笔者提出如下观点:(1)最高院并未明确称《解释》不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2)人保三者险条款的第二十五条在2004年05月01日后事实上已成为了免责(部分)条款;(3)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4)保险公司应该按照《解释》所确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时间是在《办法》的有效期内自愿签订的,保险费的厘定也是按照原《办法》所确定的标准厘定的,赔偿标准也应该按照《办法》执行。保险公司如果公司按照05月01日《解释》中的新标准进行赔偿,在不加收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可能面临巨大的亏损,对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笔者认为:这种损失如果是保险公司未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是由于保险业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保险公司是要承担责任的,这一点是有法律依据的(《保险法》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不能要求自己的过错由保险消费者来承担。要知道,如此巨额的损失对于每一位保险消费者来讲也是无法承担的,也会导致大部分保险消费者的经济状况因此陷入到困境之中;而且还可能会有部分受害者及其家属由于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未得到保险公司的足额赔偿而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和抚慰。
本文由在线律师咨询网发布,不代表法律援助中心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flyzzx.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