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
第二条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消费者因生活需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的(以下简称消费者申诉),由经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工商所管辖。
第四条工商所对于所受理的消费者申诉,认为在处理上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工商所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消费者申诉,应当告知消费者向有管辖权的工商所申诉。
第五条工商所可以在其辖区内巡回受理消费者申诉,并就地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六条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可以适用本条规定的简易程序。
消费者权益争议比较简单的,可以口头申诉,由受理申诉的工商所记入笔录或者进行登记,并告知被申诉人;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工商所可以口头告诉申诉人不予受理及其理由,并记入笔录或者进行登记。
对于消费者权益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到有管辖权的工商所请求处理。工商所可以当即处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处理。
经调解达成协议并能够即时履行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对协议内容进行记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该记录在案的协议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的调解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条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有权行使下列收集证据的职权:
(一)要求当事人举证;
(二)询问当事人;
(三)查询、复制与消费者权益争议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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