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同意转质质权人权利救济是如何的
未经同意转质质权人权利救济是如何的
案情简介
2004年7月18日,胡*青与某首饰公司(以下简称“首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首饰公司向胡*青借款,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7月18日至2004年10月17日,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5%。为保证所借款项顺利收回,胡*青要求首饰公司提供价值30万元的首饰作为质押。双方于是在借款合同中增加了首饰公司向胡*青交付价值30万元的首饰作为质押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胡*青依约将30万元交付给首饰公司、首饰公司将30万元首饰交付给胡*青作为质物。
胡*青后因生病住院,急需20万元支付手术费,于是向付*恒借款20万元,付*恒要求胡*青提供担保,胡*青已无其他可以提供担保的钱物,于是将首饰公司出质给其的首饰转给付*恒作为质物进行担保。
胡*青与首饰公司之间的借款到期后,首饰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了借款,同时首饰公司要求胡*青返还价值30万元的首饰,但是胡*青数次推诿,后首饰公司听说其已将30万元的首饰转质押给付*恒,于是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胡*青返还作为质物的30万元首饰。
原告首饰公司提出,我公司与被告胡*青签订借款协议,胡*青借给我公司30万元,我公司向其提供30万元的首饰作为质押。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胡*青擅自将30万元质物转给了付*恒,我公司现在已经按照约定偿还了其借款本息,胡*青应当将我公司提供的质物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胡*青提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以转质,现质物已经转给付*恒,因此,首饰公司无权要求返还质物。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的是转质的问题。
转质的法律含义
转质,是指在质押关系有效设定之后,质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以自己的责任或经出质人明示承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将出质人提供的质物交付给自己的债权人占有而设定一个新的质权的法律行为。这一行为基于两个债权债务关系而形成了一个质物上的两个质权并存,从而产生出质人、质权人、转质权人三方主体的权责利互动关系。
转质是质权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分为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两种类型。
1、承诺转质
承诺转质又叫同意转质,是指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或他人的债务,以其占有的质押物为第三人再设定质权的行为。
从民法理论及各国担保实务看,承诺转质的成立须符合以下要件:第一,须在原质权存续期间内设定。虽然承诺转质而成立的新质权独立于原质权,但转质毕竟是质权人享有的权利,因而必以原质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而且转质权的设定并不影响原质权的效力,只不过转质权优先于原质权;也就是说在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得清偿前,即使质权人的主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质权人亦不得实行其质权。但是,一旦转质所担保的债权未经实行质权而得以实现,或者转质权人虽实行其质权而质物价值尚有剩余的,那么,原质权人则可就质物或质物的剩余价值实现其债权。所以,本文认为,承诺转质必以原质权的存续为前提条件,否则,即使出质人同意以原为“质权人”设质的动产(质物)为“质权人”的债务设定质权担保,那么,也只能是一个与承诺转质有本质区别的质权。例如:为担保乙方之债务,甲以其所有的一台电视机为债权人丙设定质权,在丙之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质权人丙的债务,经出质人甲同意,丙将其占有的甲为其设定质权的电视机(质物)移转于其债权人丁占有,而为丁设定质权,这一行为系承诺转质行为;反之,如果丙享有的质权因主债务人乙届期履行而消灭,为担保丙的债务,甲仍同意以原为丙设定质权的一台电视机为债权人丁设定质权,此时的质权设定行为系一般质权设定行为,而不是承诺转质行为。其本质区别在于承诺转质关系中的质权人(债务人)与一般质权关系中的债务人对质物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不同。
质权人对质物仅因转质所生不可抗力损失不负责任,而因过错所致质物损失,则负赔偿责任;一般债务人除因质权人实行质权而致出质人损失应予补偿外,对质物不负任何责任。第二,须经出质人同意,这是承诺转质的本质条件,也是其与责任转质的根本区别之一。第三,须订立转质合同。由于中国担保法尚未规定转质,因而转质合同在法律上亦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应注意以下两点:首先,转质合同中的出质人问题。一般质押的出质人则为质物的所有人,而承诺转质系质权人将其占有的出质人的质物为第三人再设定质权,因此,转质合同中的出质人是原质权人而不是质物的所有人——原出质人。这是承诺转质与一般质权的又一区别。其次,转质合同从成立时起生效,而不是从质物移交于转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四,须移转质物的占有,转质权自质权人将质物移交转质权人占有时成立。
2、责任转质
责任转质是指质权人于质权存续期间,不经出质人同意,而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设定新质权。该种转质无视出质人的意见,质权人自信以自己的责任可在任何情况下对转质负责(包括不可抗力的情形),这对于出质人来讲,易发生心理隔阂,还难免对质权人能否负责承担可能发生的全部风险产生疑问,并会增加出质人的风险负担和债务履行之约束。所以,法律上基于便于社会资金融通、物尽其值而又须保护出质人利益之两难考虑,一方面不得不开口子允许责任转质的存在,另一方面又不得不给予相应限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国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只承认承诺转质的效力,不承认责任转质的效力,即责任转质无效。
责任转质于质物移转于转质权人占有时成立,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作为设定人的质权人的责任被加重。质权人对于因转质所受的不可抗力的损失,应承担责任。例如转质权人存放质物的仓库,因失火而致质物灭失时,质权人即应负赔偿责任。当然,对于纵不转质,质物仍不能够避免被毁损灭失的,其毁损灭失,质权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2.对原质权的约束。转质权一经设定,质权人的质权虽然存在,但其实现受到限制。质权人因转质权的设定,已将其所占有的质物的担保价值赋予转质权人,因而质权人便负有不得使原质权与债权消灭的义务,即他不得实行原质权、抛弃原质权以及为债务的免除行为和使债权发生抵消等。只有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超过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时,质权人才得于其超过的范围,受主债务人的清偿或实现其质权。
3.质权人将转质的事实通知主债务人后,如果债务人未经转质权人的同意而对质权人为清偿时,其清偿额应予提前清偿转质权人的债权,否则不得对抗转质权人。
本案中,胡*青与首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因此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中约定了首饰公司提供30万元首饰作为质物的条款,但并未写明对于转质如何处理。作为质权人的胡*青以首饰公司提供的30万元首饰再次出质给付*恒,并未征得出质人首饰公司的同意,胡*青的转质行为属于责任转质,即以自己的名义将质押财产为第三人付*恒设立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责任转质,胡*青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首饰公司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占有的首饰公司提供的30万元首饰上为付*恒设定的质权无效。首饰公司要求其返还质物30万元首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以上就是在线律师咨询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转质的相关问题。质权人占有质物,目的在于限制出质人使用或者处分质物。质押存续期间,质权人不得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但质权人可以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使用质物,并以其收益清偿其债权。允许质权人有限度地使用质物,既有利于发挥质物的效益,又不增加出质人的负担,还可以减少债务人的债务。如果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您的问题比较负责,请咨询专业律师进行解答。
本文由在线律师咨询网发布,不代表法律援助中心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flyzzx.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