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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者死亡经营者应该负责赔偿吗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案例介绍:陈某是北京某健身俱乐部的会员,一日,陈某带领其十四岁的儿子小陈到俱乐部提供的游泳池游泳。后陈某去桑拿室蒸桑拿,将儿子留在游泳池,五分钟后陈某再次回到游泳池时发现儿子不见了,就四处寻找,后发现其躺在靠近岸边的浅水区处,就将小陈拖上岸,但小陈最终因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治而死亡。

事后查明:事故发生时游泳池的救生员不在现场,且游泳池没有配备相应的医疗设备和医护人员。后陈某认为其儿子的死亡与俱乐部没有提供及时的救助有关系,同时认为俱乐部有赔偿义务,双方发生纠纷,于是陈某将俱乐部告上法院,要求俱乐部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

律师分析:

分析小陈死亡的原因,陈某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是导致小陈死亡的最主要原因,陈某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但作为经营者的俱乐部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呢?

这里涉及到一个附随义务的问题。附随义务是相对主合同义务而言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约定合同内容、标的、合同的履行等主要条款,这些是实现合同目的所必须的,一般会通过协商明确规定在合同中。但除了明确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并规定在合同中的条款外,当事人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这些就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法定义务。违反附随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也属于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陈某与儿子作为俱乐部的会员,与俱乐部之间已经形成合同关系,陈某和儿子向俱乐部付款,俱乐部提供相应的服务设施,并保证服务的质量。双方对于服务合同的内容、服务的质量、安全管理义务等虽无书面的约定,也无口头约定,但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行业要求和交易管理,被告俱乐部负有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游泳环境和服务条件的义务。按照行业管理,提供服务一方是要配备救生人员和救生设备,游泳池没有按照合同的性质和行业惯例配备救护设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导致小张在溺水后没有得到及时地救治,是造成小陈身亡的原因之一,因此俱乐部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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