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吗
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吗
根据司法部施行的《提存公证规则》规定: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
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
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
提存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
提存部门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提存部门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标的物,以防毁损、变质或灭失。对不宜保存的,提存受领人到期不领取或超过保管期限的提存物品,提存部门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
提存的存款单、有价证券、奖券需要领息、承兑、领奖的,提存部门应当代为承兑或领取,所获得的本金和孳息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按不损害提存受领人利益的原则处理。无法按原用途使用的,应以货币形式存人提存账户。定期存款到期的,原则上按原来期限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转存。股息红利除用于支付有关的费用外,和剩余部分应当存人提存专用账户。
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提存部门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物。
提存公证的法律依据
提存公证是从提存发展而来的。提存作为法律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现代民法上,提存的理论已相当发达,有关提存的法律规定也日益具体、全面,在民法提存制度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形成了提存公证。应该说提存公证的目的与基本原则与提存是相通的,都是以民法为基础和依据的。
在我国,提存制度是逐步建立发展起来的。我国司法实践中曾实行过提存,但在立法上最早确立提存的,是1981年12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该法第19条第4款关于定作方受领迟延的规定即“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显然,这种规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是不够的,也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提存未作明确规定,这是立法的缺漏。为弥补这一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4条对提存作了补充规定,即“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对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但提存的形式单一,适用面较狭窄。
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首次从立法上规定了另一种形式的提存,即担保提存。所谓担保提存是指国家有关机构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保证债的履行而交付的担保物或其替代物进行寄存、保管,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向提存人发还提存物或将提存物交给债权人作对价,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按提存合同将提存物交给债权人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民事法律制度。
我国司法部于1995年6月2日签发的《提存公证规则》,进一步确立了提存公证的法律制度,从公证机构如何办理提存公证的角度,详细规定了提存的目的、条件、程序、法律效力等问题。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明确规定了“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情形之一,并以第101~104条规定了提存的原因、风险责任、法律后果等问题,从而使我国的提存法律制度更为健全。上述法律规定构筑了提存公证的法律基础,为开展提存公证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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