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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别除权的民事权利包括什么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从各国有关立法看,通常可在破产法上享有别除权的民事权利包括:

1、抵押权;

2、质权;

3、留置权;

4、优先权,在日本又称先取特权。

除此之外,有的日本学者认为,根据日本有关立法规定,让渡(即让与)担保、临时登记担保以及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物权担保,也可以在破产法上享有别除权.在一些国家的破产法中,还承认共有人的别除权。如日本破产法第94条规定:“于数人共有财产权情形,其中一人受破产宣告时,对其有共有债权的其他共有人,对于因分割而应归属于破产人的共有财产部分有别除权”.

对别除权的规定,在我国现行各有关破产立法中有不协调之处。根据《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凡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均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而依《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第203条的规定,仅在债权设有“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即有物权担保的情况下,才可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问题在于,“财产担保”与“物权担保”的概念并不完全相同。依《担保法》的规定,财产担保可包括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四种形式,其中明确为物权担保性质的则只有抵押、质押与留置三种,它们在破产程序中均可产生别除权,但定金担保能否产生别除权,尤其是在依上述不同法律处理的破产案件中,便成为问题。下面就几种担保物权与别除权的关系试作分析,因质押担保形成的别除权与因抵押担保形成的别除权大体相似,在破产程序中无需特别解释之处,故而省略。

(一)抵押权

对抵押担保可以产生别除权,各国立法之规定相同,无需赘述。在《担保法》中除规定普通抵押权外,还规定有最高额抵押和财团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借款合同或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大多为将来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在这些债权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而特定化后,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81条的规定,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不包括在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

财团抵押,是指以企业财产结合体为标的而成立的抵押权,即以企业的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权利集合为一个整体而设定的抵押权。财团抵押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抵押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浮动抵押制度。此外,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存在与浮动抵押制度相应的企业担保制度。两者的区别在于,财团抵押的标的物仅限于设定抵押权时企业已有的全部财产,其财产范围是确定的,而浮动抵押的标的物还包括抵押权设定后企业新增加的财产,其财产范围是浮动而不确定的。我国《担保法》中未规定浮动抵押制度,对财团抵押制度也无明文规定。但在该法第34条中规定,对企业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可以一并抵押,并在第42条中规定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机关。对我国《担保法》中的上述规定是否属于财团抵押,学者间意见不一,大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属于财团抵押。此外,学界人士一致认为,我国也应当设立企业的浮动抵押制度。财团抵押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就抵押之财团享有别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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