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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情节严重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强迫交易罪是97修订刑法的一种新增罪名,是一种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由于立法粗疏,且没有相关司法解释,造成理论上的认识分歧,造成惩治该类犯罪行为上的种种疏漏,对正确适用法律、统一执法带来很大阻碍,值得检讨和改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刑法规定将“情节严重”作为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从立法动机上来看,是因为通常情况下,强迫交易罪的社会危害性相比其他暴力性财产犯罪较小。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社会危害性要更大,所以入罪门槛低。

但是在实践中,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多是以行为人非法谋取的财物数额判断,也就是说,以行为人牟取的非法利益是否达“数额较大”作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标准。这时可能出现社会危害性相当的情况下,强迫交易罪入罪门槛比抢劫罪高的问题。

例一:在某旅游景点,某甲以拳头拷打方式迫使前来询价后又准备离开的某乙当场以1000元价格向其购买价值550元的照相机一只,从而通过强迫交易牟取非法利益450元。

例二:同样在某旅游景点,某甲采用拳头拷打方式,当场从某乙处劫取人民币450元。

显然,例一中的行为人达不到“情节严重”不构罪,但例二中的行为明显构成抢劫罪。行为人同样从乙处获取非法利益450元,又同样对乙实施了相同程度的暴力行为,差异点就在于例一中介有交易行为,但很难说两案的社会危害性有多大的差异。

立法者忽视了强迫交易行为有两种性质严重的情形。

情形之一:强迫交易行为人强迫他人以明显高出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强迫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商品、提供服务,此时行为人显然对比正常交易多获取或少支付的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情形之二:强迫交易行为人对强迫交易对象“当场”实施“暴力”或进行暴力“威胁”,并“当场”取得交易对价(通过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获得价款、通过支付价款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

当一个强迫交易行为同时具备这两种情形时,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与以相同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相同数额的财物(与强迫交易行为人比正常交易多获取或少支付的价款相同的数额)的社会危害性相性。此时非法占有的他人财物是否为有偿取得仅仅是形式上的区别,几乎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什么影响。

从由定罪量刑看,强迫交易罪以“情节严重”为构罪要件,导致入罪门槛过高,与抢劫罪的规定相比,存在较大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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