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的知情权与农药生产、销售的规范
(作者:张*胜,北京律师,13520840484)
一、基本案情
2003年4月,北京某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在北京市某区A村番茄园(下称番茄园)建设若干大棚,棚内种植番茄。为了防治蚜虫,**公司派工作人员朱某采购农药。朱某来到李某经营的店铺后,李某介绍其购买内蒙古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科技公司)生产的30%虫螨净烟剂30盒,价款240元;包装盒上名称标示齐全,记载植物开花期内禁用。李某出具了票据,记载番茄园为购货人。**公司使用该药物时发现,虫螨净烟剂盒内混有30%棚虫克烟剂,包装盒上各项标示与虫螨净烟剂完全相同。由于**公司的番茄已经处于幼年时期,在使用李某的农药后,番茄大面积落果。之后,**公司向农管站投诉,农管站查明:30%的棚虫克系农业部临时登记产品,实为敌敌畏烟剂,虫螨净未经任何登记。据此,对李某处以2000元罚款。同年,农业部鉴定机构出具证明,棚虫科烟剂系科技公司生产;该产品在幼果期使用会造成落果。2004年5月,**公司将科技公司、李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并退还货款。李某声称**公司不是购货人,不能作为适格原告。法院审理后判决:(1)科技公司、李某共同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2)李某退还货款240元。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律师说法
1、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的欺诈。欺诈是指一方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编造虚假事实诱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给对方带来一定损失的行为。产品销售过程中,生产者、消费者一般会采取系列欺诈手段:编造、冒用各种编号、证号;包装与内容不符;虚假广告;稀释产品等。本案中,科技公司混装产品、冒用标号及使用临时登记产品编号等行为构成了欺诈。
2、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销售过程中的告知义务。告知义务作为产品销售合同关系的附随义务,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作用,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告知该产品的相关事项。产品销售中告知义务主要包括告知使用方式、产品瑕疵、产品基本信息、安全禁忌、给付不能的原因等。本案中,李某没有告知烟剂可能导致落果这一禁忌;科技公司也没有在烟剂包装上明确说明。
3、产品质量原因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消费者之后,各自分担责任。受害人即可以直接要求生产者赔偿,也可以直接要求销售者赔偿。该等赔偿的限额以给消费者带来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不论产品本身的价值与价格大小。本案中,**公司番茄大面积落果的损失是科技公司与李某必须赔偿的。
4、产品包装、标示的要求。法律规定,产品标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中文名称、厂名、厂址;规格、等级、成分、含量等资料;有效期;安全警示。特殊产品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特殊处理,如易燃易爆产品的包装需要防止爆炸危害等。
5、农药产品生产、销售的审批要求。农药产品的生产厂商必须具备相应资质,销售者必须能够清晰的向消费者介绍产品性能。农药登记必须经过田间试验阶段、临时登记阶段和正式登记阶段,临时登记阶段只能在规定范围内试销。农药产品的包装必须贴有标签、说明书、名称、批号、农药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号、成分、含量、重量、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与方式、生产日期与有效期、注意事项等。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产品标识规定,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款: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7条:田间试验、临时登记、正式登记。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19条第1款: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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