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中投资者的知情权
本期选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例编写人:朱*茅建中
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27日,原告孙某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处办理存款时,被告的业务员向其介绍一款理财产品,并向其提供了相关说明书。原告阅后同意购买并与被告签订了申购书,申购书载明:产品期限为12个月;投资金额为26万元;到期后一次性返还收益……预期年化收益率达到5%至15%,详见产品说明书。被告在其宣传资料上告知了涉诉理财产品的资金运用以及投资方向。
2009年1月21日,被告发布到期兑付公告,表示涉诉理财产品于同年1月15日到期,投资者收益折合年化收益率为2.363%.原告认为该收益率远远低于预期,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提供涉诉理财产品的详细财务资料,并赔偿12.637%的预期年收益率损失。诉讼中,原告认为只有法院责令被告提供申购新股理财真实详细的账单,才能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赔偿责任的大小。因此,原告撤回了关于要求被告赔偿12.637%的预期年收益率损失部分的诉请。
诉争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作为个人投资者的知情权如何行使。首先,当事人对于知情权的约定能否优先于法规的规定?其次,知情权的行使是否需要对于范围和行使时间等方面做出限制?最后,知情权的救济式行使是否需要有条件限制?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首先,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理财产品到期后,被告需提供“载有理财产品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但双方对该“账单”的形式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且到期后被告也向原告提供了该款理财产品的投资汇总报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实际已经履行完毕。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有违约或有欺诈行为,可以提起诉讼,但是原告的诉请不是基于这两种请求权基础,其在合同终止后要求被告提供财务资料的行为,于法无据。
其次,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投资汇总报告不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其他违约或过错行为,原告认为应由法院责令被告提供资料才能查清事实,这是一种取证式的诉讼请求,并不为法律所倡导。
最后,被告公开发行的涉诉理财产品涉及资金九亿余元,原告的投资额仅为26万元,原告要求提供该款产品所申购的所有新股股名及股票交易的财务资料,其诉讼主张的权利主体包括了众多除原告之外的其余投资者。原告的诉请已超出了一般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案分析
第一,知情权的范围。委托理财服务具有两个鲜明的特点:一是风险性,二是专业性。因为投资行为的风险是客观存在并且随时可能发生的,那么在具体委托理财关系中对于风险的知情就主要体现在对于风险程度的知晓。不同的理财产品,风险程度不一样,投资人只有在充分知晓各种产品的风险系数之后,结合自身的风险偏好、承受能力、投资预期等因素选择适合自己的理财产品。
另外,由于理财产品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一般人通过自己的能力难以操作,才需要委托商业银行代为理财。而专业性必然带来信息不对称的结果,一般人对于理财产品往往难以理解其原理和运作方式,如果此时商业银行不能充分释明,投资人在迷惑之余只能求助于生活中的经验,而这往往只会歪曲对于理财产品的认识,进而产生对于银行的误解。
第二,知情权的行使。虽然由于投资行为的风险性,投资人不可能享有如同消费者权益一般完善的知情权。但是相对于银行,投资人仍然是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同时也不能参照机构投资者的法律规定来保护个人投资者的知情权。因此法律就对商业银行方面作出更多的规制与要求来保护个人投资者的知情权。
需要注意的是,原告行使知情权实际上是以司法救济为目的,并不是正常合同履行期间的知情权,即原告怀疑银行有欺诈行为,故要求对理财资料行使知情权。这种有特定目的的知情权行使,由于范围超出了合同约定,需要一定的条件,即有证据证明银行方面存在欺诈可能,否则会对银行以及案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这也是原告诉请得不到支持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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