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有哪些
一、股东知情权概述
1.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股东知情权”不是一个法定的概念,世界各主要国家公司立法中分别规定了股东知悉公司信息的相关具体权项,但并未采用股东知情权的称谓。我国公司法中也没有股东知情权的明确表述。我国学者认为,“股东的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脚;也有学者将知情权简练地界定为“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根据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和相关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股东的知情权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权能内容。
(1)股东的查阅权。股东知情权主要是以查阅公司文件和账簿的方式进行,所以,股东知情权也就主要表现在股东的查阅权。由于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特点,股东不参与公司的内部事务,公司信息为公司董事会所掌握,因此股东有必要通过查阅公司文件档案材料的方式了解信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第4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第2款也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查阅权是为了保证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知情,使其能够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从而更好行使法律赋予的股东权利。
(2)股东质询权及董事会的说明义务。股东质询权是指在股东大会上,股东可以对与大会讨论议题相关的事项向董事会询问的权利,董事会有义务忠实地对股东的提问作出详细的说明。股东质询权是为了弥补股东查阅权的不足而设定的权利。尽{股东通过查阅可以了解公司的发展状况,但通常董事会提交的文件材料记录比较简单,而且对于一些数据一些股东很难对其合理分析,再者股东大会讨论事项关系公司和股东的重大利益,因此董事会有必要向股东作出说明,当股东存在疑问时给予详细解答。
(3)公司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公司检查人选任制度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的高管人员损害其利益时,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或者请求法院聘请独立于公司利益之外的第三人担任检查员,对公司高管人员的行为和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临时审查的制度。股东的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是保证股东对公司充分知情不可或缺的一项权利。
(4)诉讼救济请求权。股东请求查阅或者质询,董事会有时会利用其优势地位,不合理地拒绝股东的查阅和质询。股东必须寻求另外的救济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出请求,通过法律手段来保障知情权的行使。
2.股东知情权的理论依据
(1)股东为公司的最终所有者。对公司相关信息的知情,是与股东的所有者身份相伴而生的一项权利,该权利产生的基础是股东是公司的财产的真正所有者。公司的账簿不是公司董事或者管理者的私人财产,而是他们作为股东的信义受托人代理股东进行交易行为的记录。通常情况下只有查阅公司账簿后才能发现公司管理层是否存在违反信义义务的欺诈行为,所以,只要股东身份继续存在,就应该保证他们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内行使股东的知情权。即使现代公司法的理论越来越认识到公司和股东相互独立的主体地位,而且股东出资的财产在法律上属于公司所有,但不管理论还是实践,股东仍然是公司资产的最终所有者。
(2)股东平等原则。股东平等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凡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之决议,均不得违反此原则,否则无效。但是股东平等不同于股份平等,股份平等以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数额为标准来分配权利和义务,强调资本平等,在股东之间实现一种量化的比例平等,必然要求少数资本服从多数资本,容易导致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大股东通过享有的表决权对股东大会进行控制,选举董事及经理层对公司董事会进行操纵,制造公司的虚假信息,隐瞒公司的真实经营信息,进而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股东平等原则的贯彻可以防止多数表决权滥用进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赋予不参与公司内部事务的中小股东知晓公司相关信息的权利,是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平等原则的体现。
(3)股东和公司管理者之间存在的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理论认为,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但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是作为委托人将公司的经营委托给经营者即代理人,经营者接受所有者的委托,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其经营行为的风险由作为委托人的所有者来承担。委托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则是委托代理关系产生的根本原因。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之前,代理人己经掌握某些委托人不了解的信息,而这些信息有可能是对委托人不利的,代理人利用这些有可能对委托人不利的信息签订对自己有利的合同,而委托人则由于信息劣势而处于对自己不利的选择位置上,为逆向选择,同样道理在股东与经理签订合同之前,股东也会由于处于信息劣势而做出对自己不利的选择行为嘲。
二、我国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中对于股东知情权规定有关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没有完整系统的逻辑体系规范,有关股东知情权的详细规定、内容、范围、保护都没有制度性的建设。从立法的角度看,我国有关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对股东知情权的权能规定不完善
(1)对股东质询权没有明确的规定。查阅权和质询权是股东知情权上功能不同的两项权能,前者是为了检查监督公司管理层的经营管理行为,后者直接目的是为了股东表决权的正确行使。修订后的公司法对股份公司仅原则性规定股东可以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对于具体的质询提起的程序和相关的救济都没有做出,这种表述很难说我国就已经建立了股份公司股东质询权制度;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质询权则未作规定。
(2)没有规定外部检查人选任权。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日本、韩国都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制度,结合本国的实际,对外部检查人制度有完善的规定。由于股东的外部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是保证股东对公司充分知情不可或缺的一项权利,所以我国的法律对此制度也应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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