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知情权的规定是如何的
宪法知情权
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狭义知情权仅指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随着知情权外延的不断扩展,知情权既有公法权利的属性,也有民事权利的属性,特别是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享有的人格权的一部分。而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法领域内的一项政治权利,故现在的知情权概念一般是指广义的知情权。知情权包括消费者知情权、股东知情权等等,如果你想了解消费者知情权的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具体的规定: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相对应的是经营者的告知义务。
关于知情权的性质,学者也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属于政治权利,指出:“了解权这一新的政治权利的概念,意指公民了解政府的情况,是现代民主政治不可缺少的权利。为了实现这一权利,政府的活动应当公开化,除了必要的保密以外,应当充分地向社会公开。”有人将知情权理解为行政公开,指出:“行政公开是指个人或团体有权知悉并取得行政机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信息而言,通常称这种权利为了解权”,“公民的了解权和对了解权的限制构成行政公开的主要内容。”有学者认为知情权是参政权之一种,指出:“公民要有知情权,了解国家的政治生活的情况,以便形成自己的政治主张和意见。”笔者认为,按照通常的以权利内容为标准的分类法,难以说清知情权到底属于哪一类权利。权利的不断丰富和发展将促使我们改变以往的以单一标准为权利分类的方法。因此,笔者主张知情权完全可以作为一个高度抽象的、一般化的权利概念而加以使用。试图将知情权这一涉及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教育等各领域和法律部门的权利归属到某一门类之下,徒劳而无益。
目前来说,我国现行宪法没有直接规定公民的知情权,只是仅在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知情权的法律是根据宪法,也就是说,知情权是公民的宪法性的权利。首先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这一权利的是1949年实施的联邦德国基本法,该法第5条规定,人人享有语言、文字和自由发表传播其言论的权利并无阻碍的依通常途径了解的信息的权利。北欧诸国对于知情权的保护也是分完善,比如,瑞典的在构成其宪法一部分的《关于出版自由的法律》第二章“政府文件的公共性质”中就详细的规定了公民获取政府文件的权利。世界上虽然有很多国家没有在宪法中明确写明这一权利,但人们一般都认为从宪法的有关规定中完全可以找到知情权存在的根据。
那么综合以上的总结,在我国,知情权还并没有被作为一项法定的公民权利加以规定。但是知情权对公共权力的监督、公民自身利益的保护以及社会的发展需要都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您还有其它疑问,在线律师咨询网也为您提供了在线咨询服务,欢迎前来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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