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及风险承担
甲公司于2000年8月27日与乙公司签订一份水泥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供给甲公司水泥100吨,每吨计300元,共价值30000元,由乙公司负责运送,合同履行地为甲公司所在地A市,履行期限为2000年9月5日前。2000年9月3日,乙公司将水泥运至甲公司所在地A市,通知甲公司来收货付款,后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接收。乙公司无奈之际,即将货车暂停于一露天停车场,不巧的是第二天该地大降暴雨,水泥全部被洪水冲走,双方为该批水泥遭受的损失由谁承担争执不下,后诉至法院。
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及风险承担两个问题。
1、关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是指动产的所有权从一个民事主体转移至另一民事主体,是财产流转的主要表现,对原所有权人而言,所有权转移意味着其所有权消灭。.对于新的所有权人广来说,它又是所有权取得的方法,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夕卜”本案中,双方对所有权转移并无特殊约定,法律也未有其他规定,由此,所有权应是在标的物交付时转移。本案中,甲、乙双方约定合同的履行地为甲公司所在地A市。时间为2000年9月5日前,根据《合同法》第138条、141条的规定,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2000年9月5日前应在A市向甲公司交付该笔货物,交付后,该货物所有权才发生转移,未实际交付,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2、关于风险承担问题
买卖中的风险承担是指买卖合同成立后标的物意外灭失、毁损的损失由何方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天降大雨导致货物毁损,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就是风险承担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同样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也就是说,标的物在未交付之前,其风险责任应由出卖人承担。但是,这种规定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如果出卖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向买受人交付合乎约定的标的物,但买受人以各种理由推托,致使出卖人要承担全部风险,这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合同法》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在本案中,双方约定在2000午9月5日前在A市交货。2000年9月3日乙公司将货运到,这符合合同约定,但甲公司却不予接收,由以上规定,该货物风险从9月3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提货时起转移至甲公司,该笔损失应由甲公司承担。
但如果说甲公司在派人验货后,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拒绝接受标的物,此时,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则应由出卖人来承担。
综上,本案中该笔水泥的损失应由甲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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