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水马龙的街道、交通拥堵的城市、道路安全事故频发等问题都在告诉我们一个事实——中国已经成为了一个“汽车大国”。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在数量上陆续间占据了法院民事案件的一个大多数。该类纠纷引发的法律争议也是很多的。关于无证驾车交强险应否赔偿,一时间成为大家争论的一个热点话题。本文试从一个新的角度(即刚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来分析无证驾车发生事故后的保险责任,论证无证、醉酒驾车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希望对司法实践中有所助益。
一、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的争议与原因
无证驾车本文所指无证、醉酒驾车造成他人损害之情形。《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就无证驾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保险公司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理论界一直是争论不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一直是保险公司用来抗辩的“法宝”。从近几年发生在各地的几个类似案例来看,实务界也是判决不一。
笔者对两则相似的“无证驾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例进行比较分析:
一则是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
2007年1月17日9时30分,王某无证驾驶一辆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与王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王某与赵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王某赔偿对方损失共计10万元。王某实际支付5万元。王某所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以王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肇事为由拒绝赔偿。赵某家属以王某没有完全履行协议为名,将王某与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诉至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以“第一被告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第二被告应在一定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应赔偿,故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王某继续履行与赵某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
一则是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
2006年11月12日18时,黄洪星无证驾二轮摩托车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黄炳权发生碰撞,致黄炳权死亡。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黄洪星负主要责任,黄炳权负次要责任。黄洪星的二轮摩托车向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5万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胡殿香、朱春黄分别系黄炳权的妻子和儿子。2007年1月8日,胡殿香、朱春黄诉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要求:“1.永安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218元,合计5.12万元……”
启东市人民法院认为“黄洪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炳权死亡。对此,永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永安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殿香、朱春黄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殿香、朱春黄1218元,合计5.12万元……”
永安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洪星属于无证驾驶,因此上诉人不应对5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人身伤亡损失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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