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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用所有权保留制度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原告深圳市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深圳市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了《产品定货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出售多种型号的保鲜柜,共有3组3台,价值人民币108,000元;A公司须在B公司开业前全部履行合同,B公司于开业后十天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特别设立专门条款约定在B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之前,合同中所有设备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归原告所有;若被告未能按上述结算方式支付款项,则需向原告支付逾期每日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未付款项达7天时,原告有权终止被告对设备的使用,并取回作为合同标的的设备,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月18日送货到被告商场,经调试被告已使用并于当日开业。后被告经营之商场于2006年5月已倒闭,逾期付款也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7天。故A公司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退还作为合同标的的设备。

专家分析

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买受人先占有和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一种交易方式。所有权保留制度以其独特的设计,妥善地解决了买受人融资需求与出卖人的利益保障之间的矛盾,将经济交易的效率原则与安全原则很好地结合起来。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可以合同约定变更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在上述案件中,A公司与B公司通过合同约定,B公司支付所有货款之前,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归A公司所有,所以B公司破产,合同标的物不能列为B公司的破产财产,A公司对标的物享有的是物上请求权而不是债权。并且由于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标的物产生的孳息(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归原所有权人所有。

所有权保留制度对当事人的保护外延是比较广的。当事人之间如果存在所有权保留约定,买受人在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标的物有偿或无偿的让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此时所有权保留约定仍能有效地保护出卖人的利益。所有权保留制度保护方式视第三人是否善意而有所不同。1、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有所有权保留约定仍受让标的物的情形,买受人的再卖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法律行为效力待定,此时出卖人既可追认买受人的处分行为,使得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由出卖人作为被代理人取得对价。出卖人也可拒绝追认买受人的无权处分行为,那么买受人的再卖行为由效力待定转化为无效,买受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无效,所有权仍归原出卖人所有。2、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法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链条的完整性,对于第三人善意(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取得的权益,法律予以保护。比如上述案件中,A公司将标的物转移给B公司占有,约定所有权保留,而B公司将合同标的物卖给C,C以为标的物所有权人是B,给付相应对价后,C作为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此时,A公司也有两种权利救济方式:1)A公司可以侵权为诉求起诉B公司,请求损害赔偿。2)A公司可以不当得利之诉请求B公司返还C取得标的物的对价。因为B公司无法律或约定而取得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将利益返还给利益损失者——A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定货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自成立之日起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合同中约定原告在被告付清所购设备的所有款项之前保留对所有设备的所有权,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双方的交易行为构成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当被告逾期付款超过7天时,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取回所有设备,故判令被告退还所有机器设备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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