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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害赔偿的性质是什么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损害赔偿的基本性质在于补偿,因为损害赔偿的目的乃是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在一方当事人违约后,为保护受害人的权益,通过赔偿使其达到合同已经履行的状态,即受害人期望通过合同履行而能取得的利益通过赔偿的方法得以实现。因此,合同尽管已被违反,但损害赔偿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可见,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也就是损害赔偿的目的。不管违约是故意还是过失所致,都不应影响到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

损害赔偿原则上不具有惩罚性。这一点不同于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在当事人违约没有造成对方损失时,违约方也得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而在损害赔偿中,当事人一方违约必须给对方造成损失,并补偿这种损失;没有损失的,违约方则不能赔偿损失。

损害赔偿的补偿性是指通过赔偿应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得到完全恢复。在一般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补偿性要求赔偿额与实际损害相符合,但并不一定是绝对的相等,因为实践中违约造成的损害往往相当复杂,既有财产上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有商业信誉、名誉以及其他非财产损害。即使就可得利益的损害来说,其计算标准在各种情况下也是各不相同的,要求赔偿数额与损害数额绝对相等很难做到。不过,既然强调补偿性,就不能使赔偿额与实际损害之间的差距过大。除了法律规定不能赔偿的损害以外,其他损害都应当赔偿。

强调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不仅有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且在经济生活中也有利于使当事人事先确定未来的各种风险,准确确定各项成本和开支,从而大胆地从事各种交易活动。

当然,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出发,也可能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就作出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法律如此规定,主要目的是对消费者利益进行特殊的保护,同时也有利于预防和打击各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但这种规定仅仅适用于例外情况,并不能据此否认损害赔偿的一般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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