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食品安全法》民事赔偿法律适用
论《食品安全法》民事赔偿法律适用
现阶段,生产和销售一些危害性潜伏期较长,不当场发作的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的事情更是数不胜数。比如在生产环节,生产者并不具备生产食品的基本条件,又想赚这一块的利润,于是就上有政策、法律;下有对策、方法。拿不到合法批号的就伪造一个,或假冒他人的批号或一号多用,更有甚者干脆不要批号,做出来的东西照样有人买,老板赚得更多,而且由于种种原因,被举报、被处罚的可能性极小,违法成本与赚取的暴利相比微不足道。在销售环节,商家所用手法一是精美包装,前不久上海某商场就暴露出四两茶叶五斤包装的新闻;二是夸大甚至虚假宣传,以保健食品为例,只要你消费者想达到什么样的保健目的,营销人员就立马告诉你说其产品具有这方面的功能。营销人员如此卖力的原因在于其是依据销售量拿提成,至于那些东西吃下后有没有效,坏不坏事则一概与他无关。
社会发展至今,我们大家全都处在一个两难的境地。俗语讲衣食住行是生存的基本前提,人只要还生存在这个世界上,就离不开那四个字。我们能回到农耕时代自已种粮种菜自已做饭自已吃吗?不能。就像我们不能舍弃无数次的伤害过我们的现代化高速交通工具一样。社会总是要向前发展的,社会愈发展,社会分功就愈细,不能也没必要让农人去研制机器人,让航天专家去种土豆。这中间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奉行的是投入产出、效率优先的经济原则。
既然人类不可能再回到农耕时代,那我们中的一部份人就不可避免地要吃别人生产的粮食,喝别人生产的酒、饮料等。那些东西卫生安全吗?不知道。作为普通消费者我们没有那么多的专业知识,我只能相信你生产者销售者。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这个阶段,只能相互信赖,相互依存。当我作为消费者时,我相信你向社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是安全的、有效的。反过来也一样。然而那些我们相信依赖的东西给我们造成的伤害和痛苦还少吗?
一、食品安全立法
上述就是我们今天面临的两难处境。人类乃万物之灵,面对如此两难的局势,于是就想到了立法。以我国在规范食品生产经营领域行为的立法为例,2009年6月1日之前有《食品卫生法》,该法内容严整,配套齐全,可操作性强,应该说是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有力武器。然而正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食品安全形势依然让人揪心,一些地方的无良商家造假售假几成泛滥之势,民众热议,舆论哗然,当局者压力之大,史无前例。于是又想到立法,感觉原来的食品卫生法偏重于卫生,对安全强调不够,对违法违规者造假售假行为打击力度不强。2009年2月28日又废旧立新,更名为《食品安全法》。立法者以为面对如此严峻的局面修修补补已无济如事,只能废旧立新。针对同一规范对象,不首先考虑修补而是推倒重来,为我国立法史所罕见。
两相比较,《食品安全法》有何亮点?笔者以为食品安全法的最大闪光点一是对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有大幅提高;二是在发挥职能部门主力军作用的同时,积极鼓励消费者依法维权,旨在食品安全领域发动一场人民战争,让造假售假者陷入人民战争的汪洋大海之中。
造假售假者明知有风险还要前扑后继,原因不外两个字,利益,而且是暴利。据一些案例曝露出的情节,许多成本仅十几元一瓶的胶囊包装成保健食品后,到零售环节可卖到一瓶九百多元。身价不是倍增十倍增而是近百倍增,其暴利远超过贩毒,而风险却大大小于前者。贩毒是掉脑袋的买卖,倘且年年有人做,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造假售假只要不弄出人命,法律责任是有限的可承受的。如仅仅靠职能部门的力量去打击,被打到的概率也不大。
《食品安全法》从经济上重罚违法者的用意不言而喻,就是要让违法经营者倾家荡产,摧毁其赖以造假售假的经济基础,达到“法”的特殊警示作用。让那些正在做或准备做的人重新考虑违法成本,从经济角度算算帐,看这犯法的买卖是否划得来。
二、怎样适用第九十六条
前面讲到,《食品安全法》的一大亮点就是放手发动群众,积极鼓励广大消费者投身于打击假冒伪劣的斗争中去。越多的消费者能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已的权利,假冒伪劣食品的生存空间就越小,长期不懈的坚持下去,食品生产经营环节中的造假售假现象必然会被有效控制。《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出台,可谓体现了立法者的良苦用心,其最大限度地调动了广大消费者打假的积极性。然而在司法实际中,个别法官却对96条给出了不同的解读,让人啼笑皆非。他们认为,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的前提或者说适用条件是“造成了人身、财产或其他重大损害,”换言之,第一款是适用第二款的前提条件,只有当出现了第一款描述的实际损害时,消费者才可能依据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价款的十倍赔偿。上述观点的荒谬显而易见。
首先,我们可以从法条的文意分析,第一款的条文是:“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奉行的是侵权赔偿填平补齐原则,受害人受到了多大损失侵害人就应赔偿相应的金钱来弥补,不允许受害人从侵权赔偿中得到额外的利益,此其一。其二,行为主体并不事先预设,侵权人或许是造假售假者,受害人是消费者,但在某些特定场合,完全有可能是消费者过度维权或行政执法机关人员滥用权利。比喻说到处散布谣言,故意抹黑某个产品,错误定性,错误处罚等等。人类社会之所以要立法,一个残酷的事实是人人都有可能是潜在的违法者。如果我们的社会全体成员都有雷锋一样的美德,那学雷锋就没有意义,立法就成为多余。正如生产经营食品的群体中有无良者一样,消费者群体、行政执法者群体中也存在无良之辈。所以,第一款强调的是,无论是谁不论出于何种目的,只要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就要损害多少赔偿多少,让受害人的财产回复到侵权之前的状态。
《食品安全法》9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与第一款相比较,第二款所要规范的主体指向明确,侵权人是生产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厂家、商家。受害人只能是消费者。其目的就是要最大限度地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最大限度地提高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要求标准不同,生产者只要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可适用该条款,是故意还是过失在所不问,其要求明显严于销售者。销售者只有在‘明知’所销之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才能适用第二款产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笔者注意到第二款中有一句话指向十分明确,那就是“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此处的“要求赔偿损失”是指按第一款规定当生产者销售者的违法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时,消费者有权按填平原则要求赔偿,与第二款所讲的赔偿性质明显不同,两种赔偿并不互相替代,而是可以同时主张。
综上可知,96条两款所奉行的赔偿原则各不相同,主体也不尽相同,第一款奉行的是填平补齐原则,目的在于通过侵权者的赔偿让受害人的财产回复到侵权前的状态。第二款奉行的是惩罚性原则,目的有二,一是要从经济上摧毁造假售假者的再生产能力,二是要提高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让他们在维护了自已合法权利的同时还能得到经济上额外的好处,与《消保法》第49条的意旨一脉相承。立法者并没有将96条第一款作为适用该条第二款的前提条件,第二款完全可以独立适用,前提条件只有一个,即生产者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者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不要求这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实际上造成了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笔者觉得,对第一款的“损害”应作广义理解方合乎立法的精神,假冒伪劣食品把人吃死、吃残、固然是人身损害。但还有一种情形,消费者买回后发现了问题没敢吃,结果是白白浪费了金钱,是财产上的损失。实际上,只要假冒伪劣食品被消费者所购买损害就必然同步产生,区别仅在于损害的具体形式,或者是人身财产损害同时产生,或者是单纯的财产上的损害。
三、法实施的社会效果
“法”是人立的规矩,是人的行为准则。在立法之初,立法者首先要考虑的是通过“法”的实施后能达到一个什么样的社会效果。《食品安全法》出台的背景是我国食品安全形势严峻,立法者期望《食品安全法》出台实施后食品安全形式有根本好转。在条文中规定对生产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消费者可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惩罚力度之大前所未有。体现了立法者的“乱世用重典”的立法思想,实在是不得已而为之。
如果我们的法院在司法实际中一定要将上述96条第一款作为适用第二款的前提,一定要在问题食品出现了如三鹿奶粉那样出了人命才能启动第二款惩罚性赔偿,就不仅仅是曲解、误读法条的问题,实际上等于是从根本上否定了《食品安全法》。因为如此一来,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违法风险就会很小,而消费者依法维权的积极性和热情也因缺少经济支撑而大大降低。法官主观出发点也可能是出于平等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考虑,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客观上必然会产生鼓励纵容造假售假人违法行为的作用,打击消费者依法维权的积极性。长此以往,《食品安全法》实施的社会效果如何,不问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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