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河豚险丧命,这样的事件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案情简介】
徐某系南通市某农贸市场摊贩,长期在该市场销售水产品。2015年8月,王某的朋友周某到徐某的摊位购买了四条河*鱼,由徐某的妻子将河*鱼杀好洗净后交给周某。事后周某将鱼进行了简单冲洗后予以烹煮。岂料,王某在食用河*鱼后,出现了四肢、口角发麻等现象,自知情况不妙的王某赶紧前往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某系河*鱼毒素中毒,当晚被转院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此时王某已经是呼吸衰竭,深度昏迷,后经医院全力抢救,方才脱离危险。而摊主徐某也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河*鱼而被当地食品药品监督局予以罚款2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50元的行政处罚。
出院后,王某将徐某夫妇诉至港闸法院,索赔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4万余元,其中医疗费1.6万余元。庭审中,被告对于王某因食用河*鱼而中毒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王某中毒是由于河*鱼没有经过专业的清洗、烹饪造成的,应当由烹饪河*鱼的周某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某并不愿意追加朋友周某为被告,表示放弃周某可能承担的赔偿份额。最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徐某夫妇赔偿王某1.5万元,该款已当场履行完毕。(文中皆为化名)
【法律解读】
本案涉及两个关键问题:第一、销售河*鱼是否违法?;第二、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关于河*鱼是否允许销售的问题。1990年卫生部发布施行的《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曾明确规定:“河*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2010年这一办法废止,此举一度被视为河*鱼解禁的信号。但2011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河*鱼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办食函[2011]242号)规定:“在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前,严禁任何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新鲜河*鱼。”2015年10月1日生效的新《食品安全法》第34条,将生物毒素含量超标的食品列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但现行食品标准未涉及有关河*鱼及其毒素限量要求,2015年10月1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作出《关于流通环节是否允许销售河*鱼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在相关标准发布之前,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禁止食品经营者销售河*鱼。《食品安全法》前后均明确规定“禁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而河*鱼是国家多次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因此,被告销售河*鱼的行为明显违法。
关于赔偿主体以及赔偿份额的问题。承办法官经查阅相关专业资料发现,河*鱼菜肴安全与否关键取决于前期的毒素控制。前期的毒量控制包括:品种、性期的认准与评估;毒量的计算与彻底清除或降解,这些都需要专业的知识和技术,只有经过有资质机构的规范系统培训后的专业人员才有可能具备,所以从业人员的技能与责任心决定了河-豚菜肴的安全与否。就本案而言,有两个环节存在毒素控制的问题,首先是被告宰杀河*鱼、去除河-豚毒素的环节,其次是周某再次清洗河*鱼残留毒素的环节。然而,两人均非制作河*鱼菜品的专业人员,没有将河*鱼中的毒素彻底清除,因此均存在过错。被告存在违法销售河*鱼且存在清除河-豚毒素不到位的情况,主观过错更大,应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周某未尽谨慎态度清理河*鱼残留毒素,也存在一定程度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案调解赔偿方案,是在综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的意愿作出的折中调解方案。
友情提醒:虽然农业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三部委拟联合发布《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河-豚生产经营的通知》,但这不意味着经营者可随意销售河*鱼、消费者可毫无顾虑的吃河*鱼,因为该通知明确规定:禁止销售野生河-豚、禁止销售养殖河-豚活鱼、禁止销售未经加工的养殖河-豚整鱼。因此,河-豚开禁不等于菜场销售,且必须由专门的“河-豚厨师”处理,经营者、消费者均须精准解读文件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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