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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债权性质还是物权性质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债权性质还是物权性质

《物权法》最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为物权规范,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物权性质的救济手段,将最大限度地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对物权类型的划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是农户或经济组织在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上依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农业经营活动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通过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应当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不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债权,签订承包合同只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

为了保护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使土地关系得以稳定化和长期化,就要用物权化来稳定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就是一个不断增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排他性效力和支配性效力的过程,从而根本性地提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地位。长期以来,很多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视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附属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独立属性被削弱和忽视。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法定化,意味着该权利是相对独立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定物权种类,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必须尊重承包经营权,从而形成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限制。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化,可以稳定农村土地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农民的利益,防止耕地的大量流失以及地方政府随意调整土地上的关系,更充分、有效、合理地利用土地。更为重要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与所有权一样具有物上请求权。一旦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权利被妨害,权利人可要求妨害人停止侵害、返还财物、排除妨碍或者赔偿损失。该项权能较债权请求权更有效地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种类和物权性质与债权性质之差异

“理论上可以用物权法律规范来界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产生物权性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以用债权法律规范来界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产生债权性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在立法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了物权法律规范设计和债权法律规范设计,且《农村土地承包法》规范和调整的重点是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立法上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

(1)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确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即享有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另一种是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承包方只享有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其他形式承包的土地实行债权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包期和承包费等,均由合同议定,承包期内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商予以变更”。“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专章规定为‘其他方式承包’”。“以招标、拍卖、公平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的与发包方是债权关系,如承包鱼塘,承包期3年,其间是一种合同关系”。

1.两权之实质属性不同。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支配权,权利人(即承包方)无须依赖他人之行为即可直接支配其物,并从中获得收益。所谓“直接支配”,一方面,是指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直接依法占有、使用其物,或采用其他的支配方式,任何人非经权利人的同意,不得侵害或加以干涉。

2.两权之义务主体不同。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绝对权或对世权,是指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法干涉和侵害权利人所享有的物权的义务,此外其他人并不负有其他任何积极的义务。这就是说,一切不特定的人都是义务主体,即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义务主体为权利人(承包方)之外的所有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国家或农民集体。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相对权或对人权,且不仅权利人是特定的,而且义务人也是特定的,债权只能发生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权人的请求权只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即只能是特定的债权人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其权利。

3.两权之设立和生效条件不同。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设立须以书面为之,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而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合同虽应书面订立,但未作书面为之亦非不生效力。

4.两权之内容界定不同。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遵循物权内容法定原则,即物权的内容不容法律之外的意思予以扩张或者限制,具体表现在: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否则无效;同时也不允许当事人变更物权的内容;其法律后果,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利益实行平等的一体化保护。

5.两权之存续期限不同。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长久存续之权利。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而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短期存续之权利,按通例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6.两权之效力不可等量其观。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具有的效力为支配力,具体体现在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依排他效力,其意义指在同一标的物上,性质不两立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物权不得同时并存,如同一农村土地上不得同时设立两个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某块农村土地上已存在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如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经登记则该农户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原承包方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依优先效力,当物权与债权共存于同一标的物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行使的效力。依追及效力,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通到什么人手中,物权人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该物,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碍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非法占有者都有义务返还,如发包方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发包方等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等民事责任。而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具有的效力为请求力,在同一标的物之上可以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各债权相互平等,均不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效力。同时,债权也无所谓追及效力,当债权的标的物被第三人占有时,无论该第三人之占有是否合法,债权人均不能向该第三人请求返还,因为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对第三人不享有债权。

7.两权之流转形式和要件不同。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流转,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楚知道,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性质,而且是有益物权。而且土地经营权的物权性质与债权性质之差异,其中主要体现在实质属性不同,义务主体不同以及效力不同等等方面。如果您还有其他不清楚的地方,请咨询在线律师咨询网的专业律师,他们会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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