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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法的救济法特征体现在哪些方面
宪法可以作多种分类。以时间为标准,可以将宪法分为古代宪法、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古代宪法一般是指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以前的宪法,也就是指英国宪法和美国宪法以前的宪法。那么,古代有没有宪法呢?如果有的话,古代宪法是什么性质的法律呢?它和近代宪法、现代宪法有什么关系?这应当是一个有价值的论题。在这一点上,有很多的争论。本人尝试着回答这三个问题。古代究竟有没有宪法,取决于我们如何理解宪法的概念。如果侧重于民主政治的角度,把宪法看作是民主革命的产物,那么古代恐怕没有宪法。如果纯粹从法律角度来看,那么就应当承认古代也有宪法。因为,所谓宪法,无非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最最重要的法,不同于一般法的法。正如一些学者指出的,对宪法的定义应该围绕着国家政权形成的社会关系这个核心,以“立政”作为表示宪法中心内涵的一个重要概念。所以,宪法就是调整立政关系即人们在确立国家重要制度和决定国家重大事情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愈德鹏:《立政关系法:宪法概念的新定义》,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6].这种性质的法无论在古代东方,还是在古代西方,都是存在的。古代宪法在性质上,不同于近代和现代宪法。古代宪法的性质,我们把它定性为国家机关组织法,或者说是国家权力保障法。国家机关组织法就是古代社会最重要的法。它是为保障国家权力的需要而产生的。要把握国家机关组织法的概念,首先要了解组织法的概念。什么是组织法呢?由于找不到一个权威性的概念,本人概括为:规定社会组织的地位、性质、资格、职权、工作及会议制度等事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于社会组织多样性,组织法相应也有许多。如国家机关组织法、公司组织法、其他组织组织法等等。国家机关组织法是组织法之一,它是指规定国家机关的法律地位、性质、资格、职权、工作方式和会议制度等事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古代有没有组织法呢?这就需要考察中国古代法制史和西方法制史。
在中国古代的典籍中,出现过宪、宪法、宪令、宪章等词语。虽然它们之间的含义存在着区别,但基本含义是指区别于一般法律的基本法。如《管子。立政》“正月之朔,百吏在朝,君乃出令布宪于国。宪既布,有不行宪者,谓之不从令,罪死不赦”。《韩非子。宪法》“法者,宪令著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由于中国古代的法律主要由两大类,一是刑法;一是国家机关组织法。因此,区别于刑法的法,主要就是国家机关组织法。
“在解释宪法的涵义之前,让我们来看一段江西御史刘汝骥于1905年12月的奏折:”近者禁贡献,赦党籍,去笞杖,裁书吏……不可谓非环球中宪法完全无缺之第一国也。而议者乃欲舍我之宪法以模仿彼之所谓宪法者……“。在他看来,当时中国宪法”完全无缺“,中国之患不在无宪,倡议立宪者是在舍弃中国既存之宪法而仿行洋人之宪法。此公之论是在什么意义上使用宪法一词?这把我们引至宪法学上的一个基本问题:中国古代是否有宪法?黑格尔在《历史哲学》中不是说过”我们不能够说中国有一种宪法“吗?哲人此言是歧视还是中肯论断?现在每一本教科书都会引到《国语》的一句话:”赏善罚奸,国之宪法“。而且,几乎每一本教科书都会解释说,这里的宪法是一般法律,主要是刑律,不是今天所谓的宪法。这种普遍认可的说法是否正确呢?既然我国立宪从一开始就是仿效洋人,那么还是让我们深入西方文化去看看宪法究竟指称什么。Constitution源于拉丁文constitututio,这个名词又源于动词constituere,con是”一起“(together)的意思,situere是”设“、”置“(set)的意思。动词的意思是用各种部分(部件)或成分组织或组建一个事物。名词乃是指事物如何做成的方式、结构、组织、气质。从纯粹的描述意义上说,任何事物,有机体或人造物都有其constitution.国家在其概念自身就包含了这个意思。在这个层面,我们无法批评一个国家没有宪法,研究者的任务是观察总结。”“在政治层面,这个概念的含义受到限定,远不如本义宽泛,指的是政府的构成或组织方式,特别是最高权力的配置。”“刘汝骥所赞颂的完美宪法的几项内容,应该说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当然离”完美宪法“十万八千里。他为什么说存在”我之宪法“呢?这里他实际上把宪法等同于政治组织的秩序、规则和原则,是在传统的意义上使用该词。”[《从晚清“仿行立宪”谈宪法的概念》陈端洪载《中国在线律师咨询网》]
在古代西方,宪法一词是在多重意义上使用。一是指有关规定城邦组织与权限方面的法律;二是指皇帝的诏书、谕旨,以区别于市民会议制定的普通法规;三是指有关确认教会、封建主以及城市行会势力的特权,以及它们与国王等的相互关系的法律。古代西方的宪法往往侧重于组织方面的意义。[《宪法》周叶中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34页]古希腊的雅典就已经有了“宪法”,它的内容包括国家机关的组成、职权、活动原则及公民的权利义务,在形式上确立了雅典的民主共和政体。[注:皮继增主编:《外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在其他城邦国家也有类似的宪法。就古希腊的“宪法”而言,与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它对于国家机关的组成、职权和活动原则的规定,完全不同于现代国家的分权制度;同时,它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也只是少数人的特权。[胡锦光臧宝清《“宪法”词义探源》载《浙江社会科学》1999年04期]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国家和法律存在着辩证关系。法律离不开国家,国家也离不开法律。国家和法律同时产生。“国家这部庞大的机器,主要由官吏和武装力量两种成分组成,统治阶级把这两种成分按照一定的规则组织在各种国家机构里面,就构成了国家机器的各个部件,然后,再把这些部件组织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就构成了完整的国家机器。把国家机器的各个部件连接起来,使之能够协调运转的程序系统,就是法的规范体系。我们通常所说的组织法、诉讼法和实体法,就是从各个方面规定了国家机器的内部关系和操作程序。”[《法理学》张文显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377页]据此,我们认为最早产生的法律就是国家机关组织法,虽然作为习惯法的形态而存在,尽管主要调整国家机关内部关系。随着时代发展,国家机关组织法也不断地延伸,当它不满足于内部关系,而将它的触角伸展到国家组织以外的领域时,也就是调整到国家的外部关系时,人们认为一个新的法律诞生了,那就是近代宪法。我们虽然承认近代宪法与古代宪法的质的不同,但是同时也要承认近代宪法对古代宪法的继承。否认这一点,就是违背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从实证的角度来看,即使在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中,仍然保留着大量的国家机关的组织法法律规范,古代宪法的痕迹随处可见。以我国现行的82年宪法为例。这部宪法典共有一百三十八条,其中国家机关组织法七十九条,在法律规范的数量上,超过一半。再看一下1787年美国宪法。这部宪法由序言和7条正文组成。第1条包括10节,规定美国国会的组成及其职权。第2条包括4节,规定总统的职权和产生办法。第3条包括3节,规定美国联邦法院的组成及其职权。第4条包括4节,主要内容是规定各州的权利。第5条主要是规定宪法修正案提出和通过的程序。第6条主要是规定联邦宪法和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为全国最高法律,各州法官均必须遵守。第7条规定宪法经9个州批准后生效。其中的绝大部分条款是国家机关组织法。这比中国宪法中的还多。即使被认为是现代宪法产生的标志的德国的《魏玛宪法》也包含有国家机关组织法规范。该法第1编为联邦的组织及其职责,分联邦及各邦、联邦议院、联邦总统及联邦政府、联邦参议院、联邦立法、联邦行政、司法7章。规定德国为联邦,主权在民。人民有普选权、创制权。采用责任内阁制,但总统有紧急命令权,可以暂时停止宪法中部分规定的效力。在可预见的未来,很难想象这种法律规范会消失。因此,古代宪法是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的基础,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是对古代宪法继承和发展。
近代宪法是国家权力控制法,是国家权力监督法。1215年,英王约翰与诸侯、贵族和僧侣签订了《自由大宪章》,它限制国王的权力,宣布国王不得随意征税,保护贵族和市民的权利等。被一些学者认为是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宪法。不过,这种说法很难被学术界普遍接受。近代宪法产生的标志是英国的宪政制度和美国的成文宪法制度,其理论核心就是确认和保障人民主权、制约和监督国家权力。人民主权理论在英国首先体现为议会至上的制度。英国的主权在议会,它可以制定任何法律而不受任何限制,包括修改宪法和废除普通法。英国议会在法律上是无所不能的,是全部法律主权的体现。其次,人民主权理论还体现为法治原则。根据英国的普通法制度,任何人都不应因从事法律所未禁止的行为而受罚,任何人的法律权利和责任都应由普通法院审理,反对采用一种处理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纠纷的行政法院。国家与个人都应当是平等的,法治不仅能排除专横的法令,而且能完全防止政府官员的任意判断,并能够使司法独立等。制约和监督国家权力的理论在英国体现在它的普通法制度之中。英国长期的普通法传统,形成了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尽管英国的议会权威性很大,但由于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司法机关对英国议会的制约,英国民众的权利能够受到司法机关的有效保障,国家权力的专横、滥用、霸道在制度上已经是不可能。所以,虽然英国没有一部成文宪法,但是没有人否认英国的民主制度和法治。英国队被成为宪政和法治的摇篮,当之无愧。
美国脱胎于英国的殖民地,自然继承了英国宪政的传统。令人敬佩的是,美国人并不满足于此。他们将英国的宪政传统、法国的分权理论和他们的革命经验相结合,创造性提出一系列宪法理论和宪法制度,开创了人类宪政的新时代。美国人发明并实施了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这部宪法确认人民主权原则、权力制衡原则。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三权分立的理论和制度。美国权力制约的程度是世界各国最高的。在美国政坛上,不断上演着形形色色政治闹剧,这都和权力制衡的制度有密切的联系。在美国,不管是行政权、立法权还是司法权,要想形成绝对垄断的权力,任意支配其他权力的权力,都是不可想象的。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立法权属于由参政两院组成的国会,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司法权属于联邦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同时宪法明确规定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者之间的制衡关系。如国会有权要求总统条陈政策以被审议,有权批准总统对外缔结的条约,有权通过弹劾审判案撤换总统;有权建议、批准总统对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有弹劾审判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并撤销其职务之权,参议院对弹劾案有审判权。总统对国会通过的法案由有限的否决权,副总统兼任参议院议长;总统有特赦权,有提名并任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之权。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担任总统弹劾案的审判庭主席;根据宪法惯例,联邦最高法院有权解释法律,宣布国会通过的法律违宪无效等等。美国宪法是控权法的典范。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美国宪法也有公民权利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是美国宪法最重要的条款,并不是美国宪法的核心内容。1787年制定的宪法没有把独立宣言和当时许多州宪法中所列举的民主权利包括在内,没有提及言论、出版、信仰及其他公民自由。1789年9月25日国会通过10条修正案,交由各州批准。从1791年12月15日这些修正案得到批准起,开始生效。这10条修正案通称“人权法案”。主要内容是宣布人民有言论、出版、集会和宗教信仰等自由,规定非依法律不得扣押人、捕人、搜查及没收财产以及刑事诉讼案中的被告有权要求迅速公审和律师辩护等等。这部宪法以后陆续附有其他16条修正案。尽管如此,公民的宪法权利没有形成系统,是不全面的,不广泛的。因此,美国宪法无论如何不能被称为现代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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