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优先受偿判决书怎么写
抵押物优先受偿判决书怎么写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1xx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7843***。
负责人张*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0204********451X。
被告李某,系被告王某之妻,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425。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支行与被告王某喜、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两被告与原告订立了2009年港按字1108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25000元,期限为自发放贷款之日起3年,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浮动贷款利率按月结息,每月22日为结息日,如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罚息,并且,原告为解决争议的律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车辆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0年1月5日按约发放了贷款125000元。两被告已按约分期还款至2011年3月,自2011年4月22日起,被告未还本息。其欠款本金76388.92元,利息4460.94元。原告为主张权利,已支付了律师费5553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76388.92元,利息4460.94元,以及截止至2013年8月29日的罚息92542.04元,同时支付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赔偿原告律师费5553元。3、确认原告对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书面申请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388.92元及利息4460.94元,同时支付从2011年4月22日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以其逾期本金、利息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浮动利率加收50%的利率,按约分期按日计算的罚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两组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一组,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原告按约于2010年1月5日发放了贷款125000元,双方建立了抵押贷款合同关系。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印章说明》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的复印件及《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适格;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1108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清单》及《借据存根》的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建立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
第二组,证明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本息行为已构成违约,以及按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1、第1108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2、《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3、《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本息清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5日按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125000元;约定自发放贷款之日起3年分37期至2013年1月5日止还清,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浮动利率按月于每月22日结息,逾期还款期间加收50%罚息。两被告已自2011年4月22日第15期起逾期,拖欠本金余额76388.92元和利息4460.94元。4、《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已支付了律师费用5553元,合同已约定应由两被告承担,并且该费用金额不违反律师收费标准。5、《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清单》,证明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对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两被告放弃答辩和反驳,亦放弃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双方于2009年12月15日对抵押物车辆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25000元,期限为自发放贷款之日起3年,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浮动贷款利率按月结息,每月22日为结息日;如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罚息,并且,原告为解决争议的律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0年1月5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25000元,被告应在2013年1月5日前分37期还清。两被告已按约分期还款至2011年3月22日,自2011年4月22日起,被告逾期未还本息。其欠款本金76388.92元,利息4460.94元。原告为主张权利,已支付了律师费5553元。另查明: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与原告订立的抵押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两被告在取得了合同约定的借款后,应当按约履行分期还款的义务。两被告自2011年4月22日起逾期未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其拖欠的借款本金余额76388.92元、利息4460.94元,本息共计80849.86元,和同时支付按约定利率,按约分期计算的逾期罚息,以及赔偿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5553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债权人对依法设立的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为实现债权而设定的担保权利,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具有对世效力的物权权利,而不属合同法规定的具有对相对人效力的债权权利。原告在相对于被告债权的给付之诉中,对该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双方不存在争议。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该项诉求没有法律意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项诉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支行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0849.86元,同时支付从2011年4月22日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期间,以80849.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浮动利率加50%的利率,按约分期按日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支行连带赔偿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555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黄石市分行***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邵**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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