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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依法接受____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担任其与,____实业有限公司碎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审的代理人。现特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本律师认为:本案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原料是否超规格;其二,预付款是否迟延支付;其三,被上诉人是否有履约能力。在这三个方面中,必须区分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抓住了主要矛盾,才能对本案作出正确的处理。
本案的主要矛盾在于,被上诉________实业有限公司根本缺乏履约能力。原料是否合规格,预付款是否按期支付,均无法改变合同无法履行的性质,因此,被上诉人无履约能力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的根本原因。
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无履约能力,却与上诉人签约,其行为具有欺诈性质,应当依法确认合同无效,损失应依法由过错方被上诉方承担。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明显属于错判。具体表现在:
一、认定事实方面
错误之一,原判决对本案最关键的事实,即被上诉人缺乏履约能力,未予认定,这是一审判决致命的错误。
被上诉人根本无履约能力的事实在于:
其一,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碎石加工合同》的人力。根据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在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即1993年4月6日向上诉人提出劳动安排与生产组织计划。但被上诉人未能依期提出。1993年4月15日,被上诉人与徐___签订了一份《碎石加工合同》,规定由被上诉人向涂___提供90cm以下花岗岩片石25万立方米,由涂___加工成0一5cm、5一20cm、20一40cm三种规格碎石;涂___每月必须保证完成23000立方米碎石的任务。这样,便把上诉人在《碎石加工合同》中整个工程任务完全转包给了一个个体经营者。签订这样一份包工合同之后,被上诉人才于1993年4月22日向上诉人提出劳动安排和生产组织计划。可见,被上诉人不具备履行《碎石加工合同》的人力。
值得说明的是,涂___又何尝具有履约的人力呢?整个生产期间,经常只有十几个工人在工场生产,根本无法完成整个工程任务。
其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碎石加工合同》的物力。第一,其破碎设备性能极差,无法承担25万立方米的碎石加工任务。被上诉人共有五部颗式破碎机,它们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只为上诉人加工了4362立方米的碎石。1994年1月29日被上诉人在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补充材料中称,“现机器经检查已无法使用”。试问,这五部顺式破碎机只为上诉人加工了几千立方米的碎石,离完成整个工程量还差十万八千里,就已经坏了,如何能够承担25万立方米碎石加工的艰巨任务呢?第二,经____有色金属研究院对上诉人的破碎设备进行技术鉴定,结论表明,这五部额式破碎机造型不对,只能加工32cm以下的石料,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加工90cm以下石料的任务(而且被上诉人并无二次破碎手段,即既无破大块设备,也无爆破许可证)。
其三,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碎石加工合同》的财力。被上诉人在起诉人起诉状中称,上诉人没有按规定时间支付预付款,因其急需这笔资金用于开工准备,因此生产准备工作受到严重影响。这就说明被上诉人缺乏履约的财力。
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充分印证了上述各点。在整个合同履行期内,被上诉人从1993年6月22日正式投产之日起,至11月10日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之日止,正常生产时间共达4个月零19天,按合同规定的碎石加工任务为100,350立方米怡即使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预付款之日(7月31日)起,至其向上诉人提出原材料超规格之日(10月10日)止计算,完全无争议的正常生产时间共为2个月零10天,按合同规定的加工任务也应为52000立方米。可是被上诉人在整个生产期间内却仅仅为上诉人加工了4362立方米碎石,差距何其悬殊!可见,本案的症结并非原判决所认定的所谓上诉人迟延支付预付款和原材料超规格问题,而是被上诉人根本缺乏履约的能力!
原判决对上述关键事实视而不见,却抓住某些枝节问题大做文章,颠倒了主次、是非,是导致本案错判的根本原因。
错误之二,原判决毫无根据地认定上诉人违约。
原判决对被上诉逾期提交生产组织计划、逾期提供场地、逾期投产,以及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而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只字不提,却毫无根据地认定上诉人违约,这是原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的第二个错误。
其一,关于原判决所谓上诉人迟延支付预付款问题。根据合同规定,被上诉人应先向上诉人提交一份预付款申请书,上诉人于收到申请书后23天内通过银行付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1993年7月1日收到被上诉人的预付款申请书,7月24日即通知银行转账,因此符合合同规定。被上诉人称其曾于1993年3月23日向上诉人提交预付款申请书,但未能举证,不足为据。
其二,关于原判决所谓上诉人提供超规格片石原料问题。原审法院委托____镇人民政府城建办进行鉴定,其鉴定对象和鉴定方法均有不当。其委托鉴定的对象是“露出表面的石料”,并不是对全部石料进行全面、客观、科学地鉴定:其鉴定方法是取每块石料的最大直径,而不是取平均直径(三个垂直方向尺寸的平均值),因此其鉴定结论不足为据。
二、适用法律方面
错误之三,原判决错误地确认了《碎石加工合同》的法律效力。
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7)20号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订立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履行合同、承担责任的能力。有些工商企业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但是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仍与其他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其行为具有欺诈性质,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碎石加工合同》的能力,却仍与上诉人签约,其行为明显具有欺诈性质,其与上诉人所签订的《碎石加工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
其二,根据经济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应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要求和承揽方的加工、定作、修缮能力签订。除合同另有规定以外,承揽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加工、定作、修缮任务的主要部分,不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把25万立方米的加工任务全部转包给个体经营者涂____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转包合同,因此应当依法确认合同无效。
《碎石加工合同》的无效,是由于被上诉人欺诈和非法转包所造成,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一方。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据统计,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无法完成加工任务而造成外购碎石差价损失达人民币1701342元。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严重失误,导致本案错判。因此,本律师特此要求____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的错误判决并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起诉,判令其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此致:
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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