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对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权的限制
担保法对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权的限制
梅良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王鹏飞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案情介绍】
2003年11月,A公司向银行贷款68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B公司为上述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C公司对其中的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A公司未能偿还贷款,经银行起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B公司向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C公司对其中的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向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来A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义务,B公司代为清偿了上述全部款项。2008年4月,B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A公司和C公司,要求A公司偿还自己已经向银行清偿的所有款项,并要求C公司在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作为C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在代理意见中指出,C公司应当在保证责任限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了笔者的观点。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C公司应对A公司向B公司清偿不能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也即是说,B公司向A公司和C公司的追偿存在先后顺序,只有在向主债务人A公司清偿不能的情况下,才能向其他连带保证人即C公司要求分担债务。
这个案例的核心问题是连带共同保证人享有的向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的追偿权。它包括两个重要方面:一是在连带共同保证经济纠纷中,连带保证人先行清偿了债务的,如何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二是其他连带保证人对先行清偿的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是补充清偿责任?这两个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而后者更起到决定作用。如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先行清偿的连带保证人可以选择向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没有顺序问题;如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则只能先向主债务人追偿,主债务人清偿不能的才能向连带保证人追偿。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宣示了我国法律对补充清偿责任的倾向性:即先行清偿的连带保证人向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既有先后顺序,又有先决条件。由此可见,我国担保法律对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追偿权设置了双重限制,笔者在此详细加以分析。
【焦点分析】
一、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的先后顺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由此可见,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其中一个连带保证人先行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其享有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但应首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如主债务人清偿不能的,再由其他连带保证人在前者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偿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作为法官审判业务的重要参考文献,也阐明了这一先后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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