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以本公司的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是否有效
一、有效论
《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规定并未禁止公司对外实施担保行为,只是禁止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的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并且认为公司董事、经理可以以公司资产为非公司股东的法人组织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有权决定公司对外实施担保。《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的规定并非限制公司的担保能力,而仅仅是对公司董事、经理经营权限所作的限制,目的是为了防止董事、经理违背诚信义务,为牟取个人私利而滥用担保职权,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仅于原第214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董事、经理违法提供担保的行为并非无效,而是恰恰相反。因为只有在担保有效的基础上才能责令取消担保,否则,如果担保无效,也就谈不上什么取消了。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作为强制性规定,在性质上应属取缔规定而非效力规定,它仅仅约束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不具有约束公司的效力,更不具有约束公司债权人的效力。“分析该条文并作反对解释,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个人债务所提供的担保有效”。
二、无效论
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观点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对外业务往来的频繁,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成为理论与实务界争论的一大热点。公司对外担保的形式各异,其效力认定直接关系到债务人及担保人、股东等利益,因此有必要根据具体案情对公司担保的效力细加甄别。
公司对外担保属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由公司制定章程,自行决定对外担保。公司从事对外担保行为,法律已明确不作禁止,但从决策权的角度,为防止公司权利滥用造成对他人的合法权益侵害,法律对公司的担保能力作出了一定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范围、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公司在借款协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章,但是**公司有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为股东提供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未经得其他股东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不符合法定及约定程序。
尽管公司章程本质上系内部契约,但如果相对人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或者过失,若担保单位内部机构或者人员越权对外担保,相对人也将无法主张表见代理,担保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荆某在本案中具有特殊的身份,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其为公司章程决策执行者之一,对于公司章程、决议事项应该知晓,对于公司为牛某提供担保是否违反规定,主观上是明知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即退一步论,即使牛某经过法定代表人的许可,以**公司资产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由于这种行为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同样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公司的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的,所以在了解相应法律之后我们才能正确的了解相关知识以防出钱不必要的错误和损失,以上就是在线律师咨询网小编为大家在网上找到的相关知识了,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在本网进行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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